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470号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原苍山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神山东南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姬常卫,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邹杏,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邹家文,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冷芹芹,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邹文权,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程保送,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贵成合作社)诉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杰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21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姬常卫以种植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被告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作为担保人,同时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姬常卫由被告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提供担保向原告贵成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担保协议》各一份。资金互助合同书约定:借款人姬常卫因种植需要借用贵成合作社10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加息。邹家文���冷芹芹对合同中确定的借款人姬常卫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邹杏自愿为姬常卫在贵成合作社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如姬常卫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邹杏全额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并对该合同中确定的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贵成合作社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姬常卫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姬常卫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自愿为被告姬常卫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该笔借款利息数额系依据其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该借款的逾期利率合同约定超过了月息20‰,本院依法在月息20‰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为(80000×20‰×13.4=21440元),原告主张利息202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常卫偿还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213元,合计100213元,(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姬常卫、邹杏、邹家文、冷芹芹、邹文权、程保送���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杰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永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