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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999号

李永忠与张力、刘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忠,张力,刘森,陈广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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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999号

原告:李永忠,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刘森,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陈广新,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忠诉被告张力、刘森、陈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刘森、陈广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自2016年2月15日按约定月息4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力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李永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为40‰。被告张力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东路中段南侧昌隆御景园10-10301、建筑面积为87.45平米的房屋做担保,且被告刘森、被告陈广新为被告张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做担保,并签订保证书。后被告张力又分别于向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元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每次借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20000元月息为500元。被告张力向原告总合计借款6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森、陈广新辩称,1、被告刘森、陈广新分别是被告张力的朋友和会计,张力借款要求二被告提供担保时,说将自己的房子已经作为担保,不会连累二人,二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2、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的幅度,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3、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二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在承担保证责任;4、对于12万的部分,被告陈广新,只在6万的上面签的有名字,且写的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根据最高院的解释,陈广新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5、被告张力提供的有房屋担保,保证人即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被告张力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忠经被告陈广新介绍,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张力提供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0‰,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张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广新、刘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陈广新、刘森又分别为原告签署保证书,保证约定“为借款���张力担保此借款500000元,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李永忠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力如约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并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出具借条六份,将每月所欠利息20000元以借条形式交付原告,合计拖欠利息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张力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张力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东路中段南侧昌隆御景园10-10301,建筑面积为87.45的房屋做担保,经查,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仅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忠向被告张力提供借款,被告陈广新、刘森自愿为被告张力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及保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诉称被告张力以其自有房屋抵押担保,但经查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因原告与被告张力没有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定抵押权自始并没有设立。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故被告陈广新、刘森辩称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因被告刘森、陈广新向原告李永忠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只约定“为借款人张力担保此借款500000元,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明示保证期间,该保证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9月14日”止届满二年,而本案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立案,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森、陈广新辩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被告张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森、陈光新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永忠的合理诉求本��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张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被告张力出具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40‰已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年息24%,即被告应偿付拖欠利息6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500000元本金按年息24%计算,10000元/月×6个月=60000元),并应自2016年2月15日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森、陈广新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向原告李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森、陈广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力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力、刘森、陈广新共同承担8700元,原告李永忠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