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802号
原告:肖一君,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李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
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一般授权代理),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一君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肖一君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4338972)继续有效;2、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我支付鑫盛重疾合同项下的保险金90,000元(人民币,下同);3、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我支付健享人身合同项下的保险金48,1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曾系宝武集团公司营销部门的员工,因企业去产能事由于2016年1月30日提前内退。此后,考虑到临近退休的年龄,我想找一个相对自由的职业,遂去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聘保险代理人,经考核及入职体检,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因缺乏保险营销经验,我没有任何业绩。为冲业绩,我于2016年6月8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附加险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期保费7,893.95元。2016年10月15日,我因左侧耳后肿物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院确诊为:腮腺肿瘤、甲状腺结节,随即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日,因癌伴囊性变、癌组织侵犯神经又进行了腮腺全切术、面部神经解剖术。2016年11月30日进行放疗治疗,2017年3月9日进行术后康复治疗。我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我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退还了部分保险费。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询问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我对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已如实告知,不存在过失;即便存在过失,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我主张理赔的主治疾病是第一次确诊并非属于健康告知单上明列的疾病。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9日,肖一君因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上皮肌上皮癌伴囊性变等疾病向我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查:肖一君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带状疱疹NOS、急性扁桃体炎、脂肪肝、甲状腺结节。但肖一君于2016年6月8日向我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既往病史,据此,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费,请求法院驳回肖一君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肖一君在协和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肖一君在华润武钢总医院(西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带状疱疹NOS、急性扁桃体炎、脂肪肝、甲状腺左叶结节性小病灶。肖一君作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于2016年6月8日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该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有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附加险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根据条形码为00040442902564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健康告知”项下“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痛风、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等询问,肖一君均作否定勾选;末尾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载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11.本投保书的投保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8日,投保书由4页组成,全部内容均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生成”。《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并交费成功后,贵公司对上述电子版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与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信息,均为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条形码为000404429025640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肖一君于2016年6月8日在上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肖一君缴纳保险费7,893.95元,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保并出具《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4338972),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6年6月8日。《平安鑫盛终身寿险条款》9.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涉案附加险条款中“效力终止”均约定: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肖一君因发现左侧耳后肿物约三周且逐渐增大,于2016年8月15日在协和医院就诊,行甲状腺及腮腺B超,提示甲状腺左侧叶低回声结节,左侧腮腺内非均质××灶。为此,肖一君于2016年10月16日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协和医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肖一君行左侧甲状腺全切术及左侧腮腺肿物切除术,诊断为左侧腮腺上皮-肌上皮癌伴囊性变,左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肖一君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肖一君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行腮腺全切术、面部神经解剖术,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肖一君在协和医院进行左腮腺肌上皮癌术后抗炎、放疗、增强免疫等治疗。嗣后,肖一君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肖一君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示,严重影响承保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P090000014338972号保险合同,酌情退还部分保费5,489.02元。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条款、《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一君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4338972)的行为是否有效。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肖一君作为保险代理人应较普通人对投保事宜有更为清楚的认知,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其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应是在阅读并知悉上述内容后才签名,并应当知道在签名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肖一君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全部内容的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就相关事项对肖一君进行了询问并经肖一君书面确认;亦可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肖一君在投保前在协和医院因支气管哮喘住院治疗,在华润武钢总医院检查出甲状腺左叶结节性小病灶,其在投保时就“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的诊疗、检查经历及病史询问中均作出否认回答,即肖一君明知自身存在住院、甲状腺结节的状况而未予告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即使肖一君认为该身体状况不属于疾病范畴,仅能排除其未予告知系故意而为,但应属其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肖一君的这一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及提高保险费率,故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因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依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无需向肖一君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肖一君要求确认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4338972)继续有效及赔付保险金138,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一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91.50元,由原告肖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