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879号
原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柳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辉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原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建筑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辉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35699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亳州市辉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为冷库#1,建筑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仓库#1,建筑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共为3076平方米。针对该工程的承包项目为土建、安装工程、配套工程及装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平方单价为960元。直至冷库#1、仓库#1施工结束,被告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项80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项3569920元未支付,天浩公司多次向辉煌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辉煌公司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望判如所请。辉煌生物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天浩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天浩建筑公司提交的天浩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资质证书、辉煌生物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图纸、各施工班组协议书、工程完工确认单、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浩建筑公司与辉煌生物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天浩建筑公司承包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开发的辉煌生物科技公司仓库#1、冷库#1工程,针对该工程的承包项目为土建、安装工程、配套工程及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平方造价计算工程总价款,每平方米960米,冷库#1建筑面积为1476平方米,仓库#1建筑面积共为30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369920元;基础完工付该工程造价15%的工程进度款,主体框架结构封顶付该工程造价50%的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完工付该工程造价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装饰装修完成付该工程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年。如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1年内未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天浩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应无条件接收该工程,并按该协议一年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天浩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冷库#1、仓库#1施工结束,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共支付给天浩建筑公司工程款项800000元,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尚欠天浩建筑公司工程款项356992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6日天浩建筑公司向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辉煌生物科技公司仓库#1、冷库#1工程,天浩建筑公司已按协议完成辉煌生物科技公司指定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369920元,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在该工程完工确认单上加盖其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辉煌生物科技公司与天浩建筑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浩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间。辉煌生物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下余全部合同价款。故对天浩建筑公司要求辉煌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56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天浩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辉煌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辉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699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9元,由被告亳州市辉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