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916号
原告:马建运,男,汉族,1962年3月3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马建兴(又名马小龙),男,汉族,约48岁,住汝阳县。
被告:李金安,男,汉族,1960年6月3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马建运与被告马建兴、李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运,被告李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马建兴(又名马小龙)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找到李金安,李金安又找到原告,请求借款5万元,月息3分,被告李金安执笔写借据一份,并作为担保人,被告马建兴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建运五万元整,利息3分,还款日期2016年9月底还3万元,2017年2月底还2万元,如马小龙到期还清借款,利息不予计算,否则利息另算。另外如果马小龙不按时还款,由自己家宅基地抵押,产权由马建运所有。马小龙负责办宅基地手续。此事担保人李金安,借款人马小龙,2016年6月13日。”原告当天将五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金安,由李金安交与马建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建兴未还款,原告和担保人也找不到马建兴,马建兴的妻子孙玉华、儿子马鹏飞两人承诺到时一定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10月10日,原告马建运撤回对被告孙玉花、马鹏飞的起诉。
被告李金安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马建兴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马建兴以他的宅基地做抵押,现马建兴下落不明,我的意见是先把马建兴的宅基地执行了,执行之后还差多少钱我可以补给原告。庭后被告李金安提交的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李金安不应当承担归还责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借款人已向被答辩人归还了3.6万元。
二、被答辩人马建运和借款人马建兴之间的借款有抵押物担保,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抵押物的价值完全可以归还借款,答辩人就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抵押合同无效的话,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6月13日,马建兴向马建运借款时,约定以马建兴家的宅基地作为抵押,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就将其家宅基地交归马建运所有,也就是说,当时双方都确认:该宅基地的价值可以抵销该笔债务。答辩人是在知道被答辩人的借款有抵押物,并且抵押物的价值可以与借款相抵的情况下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所以说答辩人不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安全,有义务对抵押物能否处分以及该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由于自己审查不严导致的损失,是应由自己承担的。本案由于抵押宅基地不合法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在审查抵押物时,没有尽到应有谨慎义务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对此没有责任和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的担保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其中3万元的保证期间为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2万元的保证期间为从2017年2月29至2017年8月31日。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马建兴向原告马建运借款60000元,并打《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建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马建兴,担保人:李金安、赵政委2014年2月13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马建运与被告马建兴、李金安结算后,马建运同意减去12400元,下欠的5万元,仍由马小龙打借条,李金安做担保,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底还3万元,2017年2月底还2万元,如到期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否则利息另算。另约定,到期如还不清,有马小龙自家宅基地做抵押,产权由马建运所有,马小龙负责办宅基地手续。后因为未及时还款引发纠纷,为此原告马建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申请书》及原告马建运、被告李金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运与被告马建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马建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将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调整为月利率2%,调整后的额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宅基地抵押的约定,违法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金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建兴、李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朝幸
审判员 :王士杰陪审员 :段智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培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