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执712号

梁天育、吴伟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天育,吴伟宙,黄智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梁天育,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吴伟宙,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黄智丽,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梁天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桂08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吴伟宙、黄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吴伟宙、黄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支付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67元、执行费164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院已经立案执行的以吴伟宙、黄智丽作为被执行人的尚有(2017)桂0821执581号案未了结,执行标的为40000元及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吴伟宙、黄智丽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并在(2017)桂0821执581号案以(2017)桂0821执5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吴伟宙的银行存款34863.11元。上述款项经分配后,申请执行人梁天育在本次分配中受偿借款本金24212元,并退还案件受理费1867元(两款均已领取)。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伟宙、黄智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梁天育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8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寒梅

审判员  宋华海

审判员  薛昌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