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367号
原告: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荣顺村。
法定代表人:鞠京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5。
被告:张桂民,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张桂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取暖费及违约金68693.4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隆化县××商业××楼108门有房屋一套,是原告的供热用户。该用户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共欠原告取暖费及违约金68693.4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该房屋2008年至2009年办的断网。2009-2013年是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使用,取暖费已经处理。2013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已交付。2014-2017年,温度低,也就是8-9度。被告去办断网,原告称断不了网,为给予断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缴费查询单1张。旨在证明被告供热房屋建筑面积149.02平方米,每平方米取暖费为31元,共欠取暖费36956.8元,滞纳金31736.6元,合计欠款68693.4元。证据2、催缴通知书8张。旨在证明自2008年至2017年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过取暖费。被告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旨在证明从2009至2013年度取暖费由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已经处理,与被告无关。证据2、收费发票2张、收据1张。旨在证明2014年以前被告已不欠取暖费。证据3、电脑记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到原告处办理断网,原告以被告私接用热为由禁止交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缴费查询单认可,但认为2009至2013年度取暖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催缴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没见过,也没人提过这件事。2015年室温低,被告去办断网,原告说断不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原告认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位于隆化县××商业××楼108门有房屋一套,是原告的供热用户。2008-2009年办断网,无欠费。2009-2013年度该��屋由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使用,取暖费已经处理。2013-2014年度取暖费被告已交付。2014-2017年度被告以温度低,原告又不予办理断网为由拖欠取暖费13858.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非居民用户供热合同,未对室温进行约定。被告自2014年对该房屋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2008-2009年度被告已申请断网,并且原告收取了断网费,不存在欠费。2009-2013年度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使用,并且对取暖费已经处理,非被告欠费。2014-2017年度系被告使用,以温度低,原告又不予办理断网为由,拒交取暖费。虽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非居民用户供用热力合同,未对室温进行约定,对室温应依国家标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供暖达标的相关依据。另外,被告申请断网,原告以断网会影响其他��户为由不予断网,亦未能够妥善处理。因此,其主张取暖费及滞纳金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客观上,被告虽然称室温低,但也享受了相当程度的供暖,其全额拒交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2014-2017年度取暖费13858.8元应当给付50%即6929.4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民给付原告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692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原告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民各负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远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