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726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园节御景小区102幢4层。
负责人:金旭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光大银行办公楼14-18楼。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睿,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4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微信认证公众号“恒泰呼市乌兰察布东街营业部”上使用了涉案图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当庭核实其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2.原告主张的图片,均已在起诉前删除。3.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单张图片10000元超过图片本身价值,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合理开支5000元非本案产生,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同意支付。两被告均未因原告主张的图片获得经济利益。综上,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获得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2、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ICPIP地址及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美国GettyImages和原告的网站图库中均载有涉案图片,www.vc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3、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书截图及光盘,对此原告表示,该电子数据证明了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可转载图片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2017)津河西证经字第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同类图片市场售价。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合同最终用户是杂志,杂志发行范围比微信大了很多。被告仅在微信转载第三方的文章,包含原告的图片,通过被告的微信浏览文章的人是有限的,我公司并未获得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和故意,且接到原告权利主张的同时,就删除了该链接。所以原告主张的同类图片市场售价1万元不认可,超出图片本身的价值;5、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了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书》中证明文件显示:随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为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该文书有美国国务卿及助理认证官的签名。在其随附的证明文件上显示: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此任期内担任公证员,并且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该证明文件上有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及州务卿的签名。在其随后的证明文件中显示: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其本人知道或持有充分证据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来到本公证员面前并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其宣誓声明其有权签署所附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为所附文件之用途和目的签署所附文件之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该证明文件有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于2016年8月17日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以兹证明。其所附文件为上述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所签署的《授权确认书》。2016年9月7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上述证明书所附文件,即《授权确认书》表明,GettyImages,Inc.对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及www.gettyimages.co.uk上。另外,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Images知识产权的侵犯。该公司采取的行动包括民事诉讼。该《授权确认书》有YoKoMiyashita的签名。(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与该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及翻译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表明,在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显示了编号为168580313、124937866、160713658、200488076-001的图片,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在www.vcg.com网站上亦显示了上述图片,该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水印,且在该网站首页显示有“视觉中国”的logo标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及经本院核实表明,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另查明,原告提出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恒泰呼市乌兰察布东街营业部”(微信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据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就涉案电子数据证据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恒泰呼市乌兰察布东街营业部”(微信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属于文配图形式。被告认可其进行了上述文章的转载行为。另,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为恒泰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二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原告经核实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
一、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明文件及《授权确认书》符合上述法定证明手续。该《授权确认书》表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均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应视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据此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同时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自2016年8月13日起,美国GettyImages公司指定原告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品牌之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上,其中包括了原告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上。并同时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了民事诉讼行为。据此,“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包含了著作权法领域中传播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根据原告当庭上网对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的摄影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的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信页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故此,原告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信页面的证据形式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其在微信公众号上转载含有涉案图片的文章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转载含有涉案图片的文章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属于恒泰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依法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形式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以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营业部为被告恒泰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要求被告恒泰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另,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的内容之一,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恒泰证券东街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
代理
审判员 冯 震人民
审判员 张逢太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解菁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