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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680号

李珊与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680号

原告:李珊,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共华镇宪成垸村。

法定代表人:周民,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李珊与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找原告共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4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利率,同年12月2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还剩本金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张、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经审查,原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李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7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同年12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另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去双方均认可已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李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从2016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沅江市联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