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8636号申请执行人卫志浩,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仲力,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卫志浩与被执行人曾仲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曾仲力应归还卫志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曾仲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卫志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仲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21日,本院将曾仲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卫志浩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建国
审 判 员 李 峰
代理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