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6层6B-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42681233。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余,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波,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邢台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峰,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会余、程波、郝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50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会余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会余之间建立借款关系错误。(1)《协议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程波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一审中,原告、程波、郝俊峰均未举证证明程波是上诉人的员工,或上诉人关于邢台世贸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程波、郝俊峰的陈述,认定程波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该项目负责人。但程波、郝俊峰的该陈述并不属实,其如此陈述是意图将其个人向赵会余所借款项混淆为上诉人项目部借款。如一审法院认定程波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该项目负责人,应该要求原告或程波、郝俊峰举证(如上诉人任命程波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任命郝俊峰作为项目部出纳的任命文件等)。(2)郝俊峰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的出纳。一审法院应要求原告或程波、郝俊峰对此举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波、郝俊峰不具有劳动关系。实际上,程波是打着上诉人的名义,私自刻了上诉人该项目部的印章,实施该项目工程。上诉人对该项目不清楚任何情况,上诉人也未从该项目业主处收到任何工程款,未从程波处收取任何项目管理费用。(4)2012年5月17日与赵会余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为程波私刻。程波为向上诉人隐瞒其以上诉人名义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诉人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如程波主张该印章为真,是上诉人授权其刻制的,则相关举证责任应在程波(如举示上诉人授权其刻章的《委托书》,或上诉人刻制好该印章后,交给程波的交接文件)。但一审法院就该重要事实的认定,竟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印章为假,上诉人从未刻制过该印章,未成立项目部,未刻制真实的、可比对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无法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时,应要求程波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该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举证,而不应该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消极事实(该项目部印章是假的、真的项目部印章也不存在)举证。2、赵会余仅凭程波展示的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就认定程波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存在判断错误。考虑到目前通过非法渠道,任何印章能够轻易地从社会上刻制,赵会余仅凭程波展示的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就认定程波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认为该笔借款为上诉人项目部所借,而非程波和郝俊峰个人所借,判断错误,其未尽到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赵会余应要求程波出示上诉人授权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或直接向上诉人核实。因此,赵会余并未善意地审查程波、郝俊蜂代表上诉人签署该协议书的权限,程波和郝俊峰签署该协议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3、该笔借款应被认定为程波和郝俊峰向赵会余的个人借款,而非上诉人项目部的借款。(1)借款本金是打入程波个人账户,而非打入上诉人项目部账户(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也未开立过项目部账户)。(2)程波和郝俊峰是从其个人账户上还款,以个人资金还款。(3)借款用途不明,无法证明是用于该项目。(4)一审中,上诉人也举示了程波和郝俊峰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是依据程波和郝俊峰的陈述,认定借款用于该项目,而程波和郝俊峰如此陈述的目的是意图将该笔个人借款混淆为上诉人的项目部借款。赵会余、程波、郝俊峰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该项目。4、就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认定错误。(1)《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2)程波和郝俊峰虽注明利息,但该行为突破了《协议书》的约定,后续通过个人认可,增加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该笔借款应为利息约定不明的借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程波和郝俊峰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赵会余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5月17日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有“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实际用款人的签名。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要求程波、郝俊峰出示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等材料,该要求不现实、不合常理,其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郝俊峰是否为上诉人的出纳,程波、郝俊峰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项目印章是程波私制”与赵会余无关,系上诉人公司与程波、郝俊峰内部问题。对于项目部负责人程波是否私自刻制公章,一审向上诉人释明,如上诉人坚持公章私制,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如不坚持公章私制,将依法判决。对于利息事宜,项目部出示了实际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况且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年24%付息。2、程波、郝俊峰系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程波当庭辩称:一审时程波也愿意承担责任,二审程波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郝俊峰答辩称:1、郝俊峰系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的出纳人员,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程波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本案的借款郝俊峰并非借款主体,该笔借款均用于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的日常经营。赵会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到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甲方(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与乙方(赵会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为保证邢台世贸中心(亿德隆西片区旧城改造)一期消防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出资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该工程周转资金。2、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时一次还给乙方。3、工程结算时最终利润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乙方的补偿。4、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该乙方投资款由房产抵押的利息由甲方负责。”甲方代表处有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印章和程波、郝俊峰印章,乙方代表处有赵会余签字。上述协议签订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程波为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据被告郝俊峰提交的部分记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郝俊峰为项目部出纳,系该笔借款的经办鉴证人。据被告郝俊峰提交的记账凭证中2012年5月18日记载内容“借款利息(30万元)赵会余半年的36,000元现金”,及被告程波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网银转账记录中,被告程波用被告郝俊峰银行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共计63,500元利息(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间凭条中均注明利息,2015年11月8日凭条有两张为重复提交不予认定),可知借贷双方协议实际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程波自借款后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被告程波和郝俊峰的书面说明,该说明系被告程波和郝俊峰对本案争议借款的自述,仅产生对三被告内部约束力,无法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产生对外对抗效力,故对被告东方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程波未提交其偿还原告本金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虽曾主张若原告不认可,就申请法院调取郝俊峰和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但其在原告做出否认表示后,未依法向本院书面明确提出取证申请,故对被告程波主张已偿还原告179,750元,现只欠原告50,2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主张被告程波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至于郝俊峰公司不知情,未授权被告程波制作公司邢台项目部印章,被告程波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属于私刻,其已将该印章收回,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为假,故对被告东方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程波主张邢台世贸中心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工程于2012年开始至今,邢台世贸中心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程波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被告程波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被告郝俊峰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郝俊峰作为本案借款的联系人和被告公司邢台项目部的出纳人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郝俊峰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方公司和被告程波偿还原告赵会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以惩罚为目的,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能够弥补借款人在违约时的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会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程波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甲方(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与乙方(赵会余)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及程波付款还息数额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且只对涉及上诉人东方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赵会余应对上诉人东方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虽然协议书加盖了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世贸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既不是东方公司的财务印章,也不是东方公司的公章。即使该项目部为东方公司设立,也应为东方公司的内设或临时承建工程机构,不是东方公司的分公司,该项目部不能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由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只能由形成协议书的责任人程波承担还款责任。假使程波、郝俊峰为东方公司的员工或郝俊峰为程波雇佣人员,因其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东方公司授权的借款人,仅凭程波持有项目部印章,且支付的借款未给付至东方公司账户。就能够说明程波在借款当时,其出示的项目部印章及履行出借款的方式(未汇入东方公司账户),系无权代表公司借款,不能得出程波、郝俊峰是在为东方公司从事借款经营活动,也不能使人相信其能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给付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赵会余与东方公司之间另行约定了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由于协议书的借款主体不是东方公司,即使该协议约定借款为东方公司项目所使用,也不能以此为由,由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为协议书外的第三人东方公司设定义务,也不影响本案协议书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认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项目部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也只是涉及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与东方公司之间纠纷的处理,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审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东方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赵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会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程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孟印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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