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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行初33号

代玎宁与来凤县城乡规划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玎宁,来凤县城乡规划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7行初33号原告代玎宁,女,生于1980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来凤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档案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彭岸敏,局长。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行政服务中心7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光艾,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玎宁起诉被告来凤县城乡规划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延迟颁发规划许可、建房相关许可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玎宁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玎宁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玎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玎宁承担。

审 判 长  姚源盛

审 判 员  谭 瑛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