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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914号

李成金诉李九彬、于小伟、黄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金,李九彬,于小伟,黄航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914号

原告:李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被告:李九彬。

被告:于小伟。

被告:黄航喜。被告于小伟、黄航喜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成金与被告李九彬、于小伟、黄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于小伟、黄航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九彬向原告支付货款52725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于小伟、黄航喜对被告李成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九彬向原告订购渔具用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李九彬和李九彬指定的人员于小伟、黄航喜。李九彬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于小伟、黄航喜作为代收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李九彬未答辩。于小伟、黄航喜答辩称,原告与于小伟、黄航喜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李九彬不在场,二被告仅根据李九彬的指示代其收取货物,这一点原告亦认可,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出库单,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附随送达,被告李九彬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于小伟和黄航喜均质证称,其对李九彬签名的出库单不清楚,另两张出库单确实为于小伟和黄航喜签字,但也注明系代李九彬收取;另外,其签名时,在出库单并未注明货物单价和总金额。合议庭认为,即使于小伟、黄航喜代李九彬收货时,出库单上尚未标注单价和总金额,但现出库单显示的价格与渔杆预浸布的市场价格基本相当,故合议庭对三份出库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九彬存在渔杆用预浸布的买卖关系。2016年11月、12月期间,李九彬多次向原告购买渔杆用预浸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李九彬本人或由李九彬委托的被告于小伟、黄航喜,由于小伟、黄航喜代收,三次供货共计52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九彬向原告购买渔杆用预浸布,双方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李九彬或李九彬指定的人员,故李九彬应按收取的货物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因李九彬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小伟、黄航喜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李九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九彬向原告支付货款527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小伟、黄航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均由被告李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王振桂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