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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64号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3912258B。

法定代表人:董均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NOPMK3L。

法定代表人:陈荣平,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设计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2、本案的设计工作均在设计单位即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内,通过电脑完成,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给付预付款,此为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不能单纯按照上诉人接收货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4、本案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预付款,该请求系基于合同而产生,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查秋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