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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391号

汪少建与冯友胜、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少建,冯友胜,吴萍,安徽巨日化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391号

原告:汪少建,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垒,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友胜,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吴萍,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巨日化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三路西段177号(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6376373H(1-1)。

法定代表人:吴义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少建与被告冯友胜、吴萍、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少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友胜、吴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友胜、吴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42万元变更为129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始,被告冯友胜因其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并出据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息3%。2016年7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冯友胜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6.6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冯友胜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借款2万元给被告冯友胜购买材料。其中,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冯友胜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冯友胜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又替被告偿还13万元。现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冯友胜、吴萍未作答辩。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冯友胜、吴萍是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及公司担保事实存在。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始,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7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兹借款人冯友胜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汪少建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26日借款40万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21日借款20万元上述4笔借款合计本金140万元。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借款人冯友胜与出借人汪少建核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扣除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冯友胜仍欠汪少建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6万元。借款人冯友胜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清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7月21日至偿清日期间利息仍按照月息3分计算,偿清日时一并结清。保证人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2年”。冯友胜与汪少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借款2万元给被告冯友胜购买材料。其中,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冯友胜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冯友胜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6月29日,汪少建申请诉前保全,案外人又替被告冯友胜偿还13万元。另查明冯友胜、吴萍系夫妻关系,均系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结婚证、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汪少建与被告冯友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友胜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故汪少建要求冯友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形成于冯友胜、吴萍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友胜、吴萍应共同偿还。冯友胜、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友胜、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1元,依法减半收取95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友胜、吴萍、安徽巨日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