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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88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与吴文等、林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吴文,林雅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88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路78号。

负责人:陈其雄,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强,系原告员工。

被告:吴文等,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林雅霜,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陵水支行)与被告吴文等、林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陵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阳、谢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等、林雅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陵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文等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房字0003号”);2、判令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69191.26元以及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等因向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县移辇地段Bl0幢02号房,于2008年12月2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99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支付购房余款。2009年3月18日,被告吴文等和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房字0003号”)。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9年3月30日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99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借款人却没有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1日,借款人已累计逾期9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欠款本金32499.68元,利息31902.25元。被告林雅霜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声明同意被告吴文等以位于××县移辇地段Bl0幢02号房用于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贷款项全部清偿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鉴于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无答辩意见。原告中行陵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7份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文等向我方提出住房贷款申请。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009年消房字第0003号)证明:被告吴文等与我行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及账务处理回单,证明:该笔贷款我行根据借款人吴文等的指示,于2009年3月30日划入了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财务处的回单是我行内部对贷款的账户处理传票。证据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我行还款的明细清单,每个月的还款日是当月的30日,其中被告最后还款的截止日为2016年9月30日,当月还清了2016年9月30日的款项。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陵房他证陵水字第20130053号),证明:被告吴文等与我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手续。证据6、被告吴文等、林雅霜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符合我行贷款的准入条件。证据7、借款人配偶声明函(《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证明:被告吴文等的配偶林雅霜同意将所购的房屋用于抵押向我行贷款,并愿意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中行陵水支行提交的7份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上述7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文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日,被告林雅霜作为被告吴文等的配偶,向原告作出《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主要声明:”以借款人吴文等名义申请签约和办理借款、财产抵押及公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本人与借款人吴文等共同享受和承担。全部签名视同本人和借款人吴文等的共同签名,无论双方人身关系发生任何变化,双方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贷款项全部清偿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3月18日,原告中行陵水支行与被告吴文等签订编号为:2009年消房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吴文等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于购买海南省××县公寓B10-02号房,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30日。《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贷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三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09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涉案借款990000元划入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吴文等作为房屋所有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陵房他证陵水字第20130053号),被告将其所购的海南省××县的海南省××县的海南省××县公寓B10-02的海南省××县号房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借款发生后,被告如约按月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9月30日,现被告仍有借款本金769191.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向原告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中行陵水支行作为出借方,其已履行向被告吴文等指定的第三方划拨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文等作为借款方,其应尽到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吴文等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吴文等已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吴文等违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提前解除合同并可向吴文等主张立即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被告林雅霜作为被告吴文等的配偶,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声明,作出了愿意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吴文等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消房字0003号)及要求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9191.26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文等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30日,其最后向原告偿还的一笔借款为2016年9月30日的到期借款,故计算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与吴文等已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陵房他证陵水字第20130053号),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即海南省××县公寓B10-02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与被告吴文等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消房字0003号);

二、限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69191.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第三条第1款及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

三、如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未按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支行对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公寓B10-02位于海南省××县号房(证号:陵房他证陵水字第201300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98元减半收取5915.49元,由被告吴文等、林雅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强

书 记 员  杨照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