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828号
原告:郑哲,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春,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杨先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郑哲与被告黄文春、杨先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要求被告黄文春、杨先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哲的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春、杨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黄文春、杨先芳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6,被告黄文春立据向原告郑哲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黄文春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春、杨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代理费5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郑哲负担25元,由被告黄文春、杨先芳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婷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罗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