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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284号

储兴军与谢建安、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储兴军,谢建安,朱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84号原告储兴军,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安,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婷婷,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储兴军诉被告谢建安、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安、朱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另结欠原告货款21500元。约期届满后,经催要未还,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月26日还款215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15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安、朱婷婷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被告谢建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结欠原告螃蟹款21500元。经催要未还,被告谢建安于2017年1月23日对上述款项合计向原告出具41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26日还款215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谢建安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15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安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建安应按约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安、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储兴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

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