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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49号

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永强路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星路18号-117。

法定代表人:刘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被上诉人银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思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思彤公司向银天公司支付欠款175,055元。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以系争确认书作为认定系争欠款金额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银天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多次提到确认书是在与思彤公司经对账后形成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对账的事实,故在没有对账事实存在及思彤公司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确认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最终欠款金额的依据。

二、原判未将两家案外企业与思彤公司之间的付款和交货等交易事实认定为思彤公司和银天公司间与本案事实属同一交易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银天公司系经销商,无生产能力,有向两案外人采购系争货物的需要,事实上银天公司指定两案外人向思彤公司直接交货并代开发票给思彤公司,再指令思彤公司直接付款至两案外人,故两案外人与思彤公司之间的交货、开发票和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银天公司与思彤公司之间的系争交易事实的一部分。故思彤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应从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银天公司不同意思彤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

一、系争确认书是在警方在场时,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与银天公司职员进行对账后形成欠款金额,并由思彤公司盖章确认的。且报警记录并未显示有思彤公司被胁迫的事实存在,故系争确认书是真实的,应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

二、思彤公司提供的两家案外人企业开具的发票及其付款凭证均是思彤公司单方记账凭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思彤公司偿付货款234,842元;2、判令思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天公司与思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银天公司送货至思彤公司处,部分送货单是借用了上海XX经营部的售货单。银天公司共计向思彤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620,535元。2017年1月18日,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于上海银天张某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捌佰肆拾贰元整,特此证明。在2017年年前归还(2017.1.25日)”。落款处有张勇签字并加盖思彤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银天公司与思彤公司双方发生纠纷,银天公司员工张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接警记录描述:报警人张某因为货款未收到与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发生纠纷,现场无过激行为,民警现场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银天公司与思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欠款金额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根据银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能够提供的送货单的总金额已经远大于发票开具的金额,因证据缺乏完整性,无法根据送货单及发票得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而思彤公司提供的其与银天公司及案外人费县A厂、费县B厂发生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案外人与银天公司存在关联性,案外人系代银天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发票金额也无法证明系双方交易的全部金额,故本院无法通过上述证据得出双方的总交易金额。但根据银天公司提供的由思彤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思彤公司确认尚欠银天公司货款234,842元。思彤公司辩称该证明系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胁迫下形成的,但结合思彤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该院认为,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警察已经到场的情况下,即使被胁迫也可以得到正当的救助,故其所做的承诺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银天公司主张思彤公司偿付货款234,84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2017年1月18日的证明中,思彤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现思彤公司未按约偿付,银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将其调整为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思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银天公司货款234,842元;

二、思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8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思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4元,合计诉讼费用4,109元,由思彤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系争思彤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可作为认定其欠款金额的依据。

二、案外人与思彤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行为是否可认为案外人代银天公司与思彤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思彤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可在系争欠款中抵扣。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银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思彤公司尚欠其系争债款的依据是上述思彤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在警方出警调处双方系争债务纠纷时向银天公司出具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载明欠有银天公司款项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的证明。

本院认为,银天公司举证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从该证据形式真实性看,证明书上有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对此思彤公司也无异议;从该证明形成的环境场合看,是在警方出警调处双方系争纠纷时,思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情况下签字确认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且从接警记录内容看,表明是未在对方当事人有胁迫下形成的。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从盖有财务专用章的事实也表明是思彤公司从本公司财务角度对其所欠债务也作了确认。所以思彤公司以其在对方胁迫下未经对账确认为由否认其所作承诺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足,而该证明书的内容可直接证明银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须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故银天公司已尽其法定举证之责。而思彤公司欲否定该证据已证明的事实,应履行法定的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对方已证明事实,但其未尽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判依据银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认定思彤公司的欠款事实并无不当,而思彤公司对此节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思彤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看,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交货的对象、开具发票的内容和付款收款的主体看,均反映不出是有银天公司参与并有银天公司委托案外人与思彤公司发生该些交易行为的事实存在。故思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上述交易行为属与本案有关联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思彤公司请求将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在其尚欠银天公司的系争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思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68元,由上诉人上海思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