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2,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戴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寻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盼,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1因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2016]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1的法定代理人戴某2、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盼、杨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戴某1的祖父戴德林系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的村民,在该村建造有一栋两层楼房。戴德林的妻子为谢爱华,戴德林夫妇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戴晓云、戴小萍、戴某2、戴桂华、戴小珍。2010年2月20日,戴德林去世,2010年2月22日,谢爱华去世。2015年7月3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2015]第0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征收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村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戴德林户房屋位于本次腾地范围之内。2016年9月1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戴德林的继承人(戴晓云、戴小萍、戴某2、戴桂华、戴小珍等)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6]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土地。戴某1对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不服。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1提交了一份《遗嘱》:我戴德林(户主)及夫人谢爱华,在有生之年,经慎重考虑(因儿��有嗜赌的恶习)决定将1984年建造的一栋两层楼房(合法手续)及所有财产归由孙子戴某1所有。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遗嘱上签有“戴德林”和“谢爱华”字样。据戴某1陈述“戴德林”和“谢爱华”字样均为戴德林所书写。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戴某1并非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戴某1提交的遗嘱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确定戴某1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故戴某1无权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戴德林的五位法定继承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提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戴某1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戴某1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及戴德林五位法定继承人的声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戴德林五位法定继承人对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也没有异议,因此没有公证或诉讼。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是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拆迁过程中应当重点调查清楚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询问过戴德林法定继承人是否有遗嘱的调查材料。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戴某2表示在2015年涉案征收拆迁开始时就已经将上述《遗嘱》复印件交给了相关拆迁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知晓的。因此被上诉人仍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认定为戴德林的法定继承人显然是错误的,这也与本案遗嘱继承相违背,因为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限期腾地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答辩称:1、戴某1不是本案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适格主体。2、岳国土资腾[2016]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3、戴某1提供的遗嘱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戴晓云、戴桂华、戴小珍、戴小萍的户籍证明;证据二,声明;证据三;戴晓云、戴桂华、戴小珍、戴小萍放弃继承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产由上诉人戴某1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证据四,拆迁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工作人员收到了遗嘱等材料并转交给了指挥部。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质证称:1、对戴晓云、戴桂华、戴小珍、戴小萍放弃继承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制作时间,且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关系;2、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时间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戴某1;3、对声明,该证据系二审提交,不应被采纳;4、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待之后一并阐述;证据四,因通话人员身份不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涉案《限期腾地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行政相对人。经查,戴某1系依据遗嘱以及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从而主张其对《限期腾地决定书》有利害关系,但要确定戴某1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需要对其提交的遗嘱以及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而该审查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虽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但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利害关系”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戴某1确实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以实现而非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益民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于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