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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53号

孙凯与于学友、赵学义、王传美、李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凯,于学友,赵学义,王传美,李法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53号

原告:孙凯,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友,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赵学义,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传美,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法芹,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孙凯与被告于学友、赵学义、王传美、李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徐剑青,被告于学友、王传美、李法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1120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王传美系被告于学友的配偶,被告李法芹系被告赵学义的配偶,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学友、赵学义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违约金为每天300元;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学友、赵学义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违约金为每天300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被告赵学义、李法芹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单,证明被告赵学义与被告李法芹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3日离婚,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学义与被告李法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义与被告李法芹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4、被告于学友、王传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于学友与被告王传美于2003年5月20日结婚,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于学友与被告王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学友与被告王传美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被告赵学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于学友答辩称:这笔借款借了是赵学义使用,赵学义说和原告是朋友,由他来还这笔借款,赵学义说按月付了一些利息,具体几个月我不清楚。后来在赵学义跑了以后,对方委托一个姓尹的老师找我要这笔钱,因为我无业,资金比较困难,给了对方一个3000元、一个5000元,我说我会慢慢偿还他,这个钱我没有花过。赵学义说借款买丰田威驰车用,随后我也见过这个车。从赵学义跑了之后,对方才找的我。找到我后,我从来没有说不还钱,只是说慢慢还。因为我无业也是残疾人,只能慢慢偿还。被告于学友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王传美答辩称:应该还,现在我确实是困难,还不上。这个钱我没有花过,没有见过我丈夫于学友往家里拿这笔钱。被告王传美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李法芹答辩称:这个钱赵学义借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买车,向对方账户还钱的时候是用我妹妹手机银行还的,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车赵学义自己使用。被告李法芹未向本院举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孙凯(乙方)与被告于学友(甲方)、赵学义(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1借款金额: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1.2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应当归还全部借款;1.3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自身短期资金周转。……三、违约责任3.1甲方违约,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外,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证据收集和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5.2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赵学义、于学友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凯()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4日。借款纯属个人意愿,若违约自愿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又共同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凯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学义、李法芹于1994年11月22日结婚,于2017年6月13日离婚。被告于学友、王传美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催要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于学友、李法芹均辩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认为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于学友、王传美及被告赵学义、李法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涉案借款3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学友辩称当时是以手机银行交付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不知道,但听赵学义说是28000元,不足3万元,但被告于学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借款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被告于学友、赵学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孙凯与被告于学友、赵学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足额交付了涉案借款。庭审中被告于学友、李法芹均称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称均没有收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于学友、李法芹应分别提供相关证据,但目前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被告于学友、李法芹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孙凯要求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纯属个人意愿,若违约自愿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孙凯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学友、赵学义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提供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中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系复印件,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代理发票中载明代理费为3000元,但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却为17000元,数额不一致,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向原告借款分别发生在于学友与王传美、赵学义与李法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王传美、李法芹对此均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于学友、王传美及被告赵学义、李法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传美、李法芹对原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鉴于被告赵学义、李法芹已离婚,二人对内双方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学友、赵学义、王传美、李法芹共同偿还原告孙凯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学友、赵学义、王传美、李法芹共同向原告孙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告于学友、赵学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