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66号原告王欢,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任��永,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季小艳,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季小艳是被告任少永前妻。
原告王欢诉被告任少永、季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欢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季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诉称,被告任少永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查明被告任少永在其与被告季小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时被告季小艳在场并知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任少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季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季小艳辩称,一、原告诉称任少永向其借款118000元,应提交借据、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借款客观存在,以免二人恶意串通侵害她的合法权益;
二、如借款诉述,借款于2013年3月3日形成,借款期限是一年,几年来原告从来没有索要过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三、她对王欢借款一事从不知情,她和任少永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显示借王欢款118000元的事实,因此该借款与她无关,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她与任少永已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她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她和任少永共同意思表示,借款118000元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她分享了借款所带来阿德利益。综上,即使任少永向王欢借款118000元属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她的家庭共同生活,她也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她的起诉。被告任少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夫妻二人同黄明刚一齐来到原告王欢家向原告王欢借款118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被告任少永向原告王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证人董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欢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在民政部门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存款、两套房子、汽车、收割机全部家产归被告季小艳所有,外债全部由被告任少永偿还。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离婚后,被告季小艳将汽车、收割机卖了,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均外出打工。
原告王欢为此向本院起诉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季小艳辩称,原告王欢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原告王欢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均外出打工,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季小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小艳辩称对借款一事从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任少永向原告王欢借款118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被告季小艳在场,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用于家庭经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在民政部门双���自愿离婚的行为有躲避外债之嫌。二被告借原告王欢借款118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任少永、被告季小艳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二被告。原告王欢请求被告任少永偿还借款118000元,被告季小艳负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任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欢借款118000元,被告季小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任少永、季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 汪国付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