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区北闸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妮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翠平,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4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妮娜、被上诉人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8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1)一审中被上诉人经过撤销两项诉讼请求后仅主张的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由被告在15日内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此房屋过户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税费由被告承担”,而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为“一、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今典花园(丘号:040305816#-141)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归原告张瑞所有,由原告张瑞偿还房屋抵押贷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应当主动作出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及贷款偿还主体确认的诉讼请求,也未向法庭递交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而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的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及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的判决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内容“二、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原告张瑞还清房屋抵押贷款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张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内容中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5日,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15日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缩短了10日。所以,该项判决内容违背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现已迁居至天津市,一审判决缩短了上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不利于上诉人执行生效判决。
二、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作按揭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抵押权人参加诉讼,截止一审判决作出前房屋所有权转移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被上诉也未将房屋贷款向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清偿,所以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应当经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的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以及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的判决结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未参加,也未同意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及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一人偿还,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张瑞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财产分割只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并不存在第三人中国银行的权利利益冲突。被上诉人张瑞一审诉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丘号:040305816#-141)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归我所有,现我同意一次性还清房贷,要求吴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所代吴伟偿还的车贷在本案中不主张。经一审审理查明:张瑞与吴伟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主贷人为吴伟。2015年5月20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张瑞所有,房屋抵押贷款由张瑞偿还,贷款还清后吴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别克牌小轿车归吴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吴伟、张瑞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张瑞所有,房贷由张瑞偿还,贷款还清后吴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受法律保护。故张瑞要求该套楼房归其所有,房贷由张瑞还清后,要求吴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张瑞未能提供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吴伟承担的证据,故张瑞要求吴伟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丘号:040305816#-141)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归张瑞所有,由原告张瑞偿还房屋抵押贷款。
二、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原告张瑞还清房屋抵押贷款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张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瑞要求被告吴伟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瑞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张瑞与被告吴伟各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瑞举证:
一、张瑞与中国银行个经部赵宏主任的电话录音一份。举证意图:1、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巴市分行已经知道吴伟与张瑞转让房屋的事实。2、由张瑞偿还房贷已经取得中国银行巴市分行的同意,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他项权利证书。举证意图:房屋在中国银行抵押。吴伟质证:对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该录音是否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也不能确定,被录音人是否能够代表中国银行确认其所说的事实。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房屋现在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对张瑞的第一份证据,即张瑞与中国银行个经部赵宏主任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且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其是代表中国银行作出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证据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即他项权利证书,证实房屋在中国银行抵押,本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能否履行。吴伟与张瑞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四中西今典花园6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张瑞所有,房屋贷款由张瑞偿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上诉人张瑞已明确表示由其偿还全部贷款,因此,涉案房屋具备转让条件。涉案房屋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债务由张瑞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符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是判决上诉人吴伟协助被上诉人张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且二审中,吴伟的代理人也认可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关于15日内变更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记录。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原告张瑞还清房屋抵押贷款的前提下)协助张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共同意思表示,具备履行的条件。综上所述,吴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爱 萍
审判员 罗 一 民
审判员 吉日嘎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