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9226号
原告:梁利,男,汉族,192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洪,系父子关系。
原告:梁国洪,男,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地址:南海区桂城天佑三路1号大院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755630836X。
法定代表人: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辉,系该单位的副主任。
原告梁利、梁国洪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之一的梁国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何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审限已作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遗嘱》无法律效力;
二、判令《公证书》无公证力;
三、判令《南海公证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利与高燕英是夫妻关系,梁国洪与高燕英是母子关系,高燕英于2007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其后,原告见到《遗嘱》和《公证书》,再后来又见到了《南海公证处询问笔录》(下简称“笔录”)。经分析认为南海公证处涉嫌伪造《遗嘱》和笔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将其告上法庭。而涉嫌伪造的《遗嘱》因不合法,原告认为无法律效力,《公证书》亦无公证力。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违反法定形式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产生当日,高燕英身患重病在医院治疗,无证据证明其离开过医院,高燕英不懂使用电脑,遗嘱是何人做成无载明,欠缺遗嘱人签名,应认定为非自愿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继承法》自书或代书遗嘱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因而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名下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应先分割再作处理,《遗嘱》将夫妻共有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房产未分割,高燕英的份额不具体。《公证书》无载明公证事项,无记录高燕英表示其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体现国家的意志,即公证书无载明遗嘱书符合我国哪条法律法规,因此《公证书》无公证力。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不合逻辑,用证据说明公证员未与高燕英有过接触。不知高燕英病情沉重,用“不是太健康”含糊其身体状况,用“思维清晰”想象高燕英的精神状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无为高燕英录音录像,应认定为高燕英未有到过公证处。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若高燕英清楚明白《遗嘱公证员告知》就不会处理,说明公证员不知房屋的复杂,凭想象写笔录。房屋在2007年5月23日已作担保,说明公证员凭想象记录笔录,房屋所有权已受限制。“抵押的抵押物活遗赠抚养协议的赠与物”只有公证员才明白其含义。询问未完,遗嘱就制成了,而且确认高燕英在遗嘱上签名,但遗嘱上并无高燕英签名,说明《遗嘱》和笔录是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人员制作,严重违法《公证法》。笔录声称高燕英是文盲人士,而事实上高燕英不但能书写文字,还能造词造句,具有小学文化水平,再次说明公证员未见过高燕英。公证书声称高燕英在“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私章、捺右手食指指印”,而询问笔录则声称高燕英“于2007年7月27日在你处签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上并无高燕英的签名,由此可见,《遗嘱》、《公证书》和询问笔录是三个不同的人员制成的。
被告辩称:
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原告诉请判决案涉遗嘱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判决案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而且案涉遗嘱的效力已经在该案中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判决案涉遗嘱无效,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审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据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审查问题属于被告内部复查纠错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判决南海公证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并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一般为请求确认、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主张。原告对“南海公证处询问笔录”(下称“案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充其量只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是显然不属于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其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
二、本案不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错。1.案涉公证书具有公证效力。被告办理公证的程序合法、无误,依法尽到审查义务,而案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公证效力。2.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生效(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二)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损害事实。虽然案涉遗嘱中的房屋由立遗嘱人高燕英和原告梁国洪共有,但是,高燕英在案涉遗嘱中明确表示“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女儿梁丽珍”。故此,立遗嘱人高燕英指定其女儿梁丽珍继承案涉共有房屋属于高燕英的份额部分,显然属于高燕英合法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范围。故此,公证处依法为高燕英作遗嘱公证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事实。
原告在起诉状没有举证有损失的存在,也没有举证其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着因果关系,也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被告有过错的理由与证据均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故本案是原告滥用诉权,乱立案由,而逃避法院“一事不再理”的立案审查。
三、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早于2008年7月7日撰写民事起诉状,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公证遗嘱无效。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当自2008年7月7日开始起算,并且已于2010年7月6日届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申请》,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梁丽珍母亲高燕英与前夫梁俊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燕英与梁俊强于1968年离婚,梁俊强于1970年病故)生育了梁丽珍,后高燕英与原告梁利于1969年7月再婚,原告梁国洪(又名“梁国雄”)为其继子。1989年,位于南海县××镇××中岗××村欧阳地块上的房屋被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号为04061906,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48320号,土地使用者为“高燕英、梁国雄(即原告梁国洪)”。1989年6月23日,位于该地块上的房屋被核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中,高燕英被核发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414116号。另外,在高燕英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记载了“共有人”为“梁国洪”,“占有份额”一栏记载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保持证号”一栏记载为“所有权证0122289”。20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高燕英因患病在南海大沥医院住院,后于同年12月14日病逝。期间,高燕英于同年7月27日到南海公证处订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是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沥中岗步村欧阳地混合二层房屋一间[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04141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48320号,地籍号:04061906]的产权共有人。现由于我年纪大,故我特立下遗嘱,待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女儿梁丽珍(女,一九五二年八月九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所有。除上述房屋外,其他属于我名下的财产也都全部遗留给梁丽珍。”该遗嘱办理了(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973号公证书。2008年7月9日,梁利、梁国洪将案外人梁丽珍诉至本院,诉请确认高燕英于2007年7月27日所订立的遗嘱无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梁利、梁国洪的诉请并确认高燕英于2007年7月27日所订立的《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其后,梁利、梁国洪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梁利、梁国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梁利、梁国洪不服(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利、梁国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及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公证是对事实及文书的证明,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公证书出具、复查或者撤销的主体均为公证机构,而非法院;若当事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公证人员未核实立遗嘱人高燕英当时的精神状态、遗嘱过程存在瑕疵以及遗嘱所涉房屋未分割为由要求否定案涉遗嘱及公证的效力,而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此前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纠纷的过程中业已对遗嘱及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此外,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证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问题,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综上,由于民事诉讼审理裁判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纠纷,原告起诉主张确认涉案遗嘱、公证书无效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利、梁国洪的起诉。驳回起诉无需交纳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