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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3114号

唐幸良诉罗文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幸良,罗文,罗雪生,徐清英,郴州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3114号

原告:唐幸良,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罗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罗雪生,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罗文之父。

被告:徐清英,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文之母。

被告:郴州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2楼201。

法定代表人:李春晖,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幸良被告罗文、罗雪生、徐清英、郴州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幸良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幸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幸良撤回对被告罗文、罗雪生、徐清英、郴州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唐幸良承担。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