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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001号

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李国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李国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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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章,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岭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瑶岭煤业上诉请求:1.瑶岭煤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2.本案系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李国章的主张诉请已经超诉讼时效,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未经诉前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有误;3.李国章已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不能再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李国章辩称:1.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李国章应当享受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工伤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李国章应当享受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经有关部门批准,原上庄煤矿所有资产统属金鼎矿业集团,2004年巩义市政府将金鼎矿业集团公司的人、财物���部全部移交给了窑岭煤业,金鼎矿业集团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都由瑶岭煤业负担管理,包括退休人员。瑶岭煤业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瑶岭煤业支付李国章工伤津贴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6元、伤残津贴8550元(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9日的15个月)及新增加的伤残津贴6080元(38个月、每月164元)、伤残津贴差额36200元、医疗津贴54000元(××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即1998年3月-2000年3月的36个月×1500元/月)、伤残抚恤金202500元(10-15年)、交通费7000元、医疗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77年8月,李国章到上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8年10月,上庄煤矿停产,李国章认可每月领取生活费95元。1999年11月17日,××防治所确认李国章患××,并给李国章发放《矽肺诊断证》。2000年3月30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国章构成四级伤残,并给李国章发放《职工工伤残废证》。2001年4月9日,李国章因符合工伤退休条件被巩义市劳动局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后李国章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直信访,到2009年8月28日(此前的2008年1月1日李国章参加医疗保险;2009年5月21日,其被确定为老工伤人员),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为“要求享受老工伤人员待遇。查处过程为:1、¨¨¨工伤保险开始于1996年10月(劳部发[1996]266号),在工伤保险开始之前,企业工伤人员(××)伤残级别达到1-4级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费;工伤保险开始之后,伤残级别达到1-4级的,退出工作岗位,发放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核算养老金,若伤残津贴低于养老金的,转由养老金发放;若伤残津贴高于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开始后,累计调整伤残津贴六次,而调整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已接退休人员安置的),并按退休人员调整过养老金的不再参加工伤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李国章等人属退休人员,历年来一直按退休人员调整了养老金,其不属于按文件规定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2、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落实工伤待遇问题。2008年8月,郑州市政府下发郑政[2008]34号文,制定了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将符合四项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的四项工伤保险待遇转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李国章等同志虽于2009年5月21日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完成了老工伤的确认工作,但因该单位欠缴工��保险费,且该单位尚未将其当年应支付的待遇进行计算并转入社保经办机构,暂不符合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妥善解决此矛盾,建议该矿及时将欠缴的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保经办机构,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郑政[2008]34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四项【1、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生活护理费;3、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待遇转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09年9月28日前到巩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信访委员会)或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力。”李国章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巩义市信访委员会申请复查。2009年11月10日,巩义市信访委员会作出巩政复【2009】19号《关于李国章等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认为瑶岭煤矿已于2009年9月24日补齐工伤保险欠费,该单位已确认老工伤人员的四项费用应自2009年10月开始转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决定维持人劳局处理意见;瑶岭煤矿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自2009年10月开始转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退休人员可按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享受待遇。李国章不服该调查报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信访委员会)申请复核。2009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郑政信复【2009年】68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1998年,上庄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其职工放假回家,后李国章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根据河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及豫劳社工伤(2008)5号和豫人社16+3号文件规定“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工伤伤残津贴的调整”。李国章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于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决定维持复查意见,此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后李国章在信访指导下,于2012年1月11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防治法》等法规规定由瑶岭煤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生工伤之日到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按照【2008】34号文件计算新增加的伤残津贴。同日,仲裁委以其他理由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章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2011年3月3日,中院作出的已生效(2011)郑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0年11月,上庄煤矿整体移交给巩义市瑶岭煤矿(现为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巩信联纪[2014]4号原上庄煤矿煤肺病退休职工李国章等人要求落实工伤待遇问题会议纪要,其中显示:2014年以来,李国章又提出自1999年11月被诊断为Ⅱ期尘肺到2001年4月退休前按照75%发放工资问题,按照75%发放工资,实为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李国章于1999年6月被鉴定患Ⅰ期尘肺。1999年11月诊断为Ⅱ期尘肺,其已办理了工伤退休,不应再享受工伤津贴,其要求应不予支持。现经重新核查,有45人初次诊断职业病时间在1996年10月1日后,应享受一��性伤残补助金,其中44人未落实。因原上庄煤矿在上述职工职业病鉴定时欠缴工伤保险,以上44名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此问题属国企改制遗留问题。会议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瑶岭煤矿改制国有股转让收益中支付原上庄煤矿44名工伤退休职工未落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瑶岭煤矿为责任单位,逐人核实工伤职工情况,按照政策计算补助标准,并经市工伤保险机关审核,财政部分配合,提出意见后,写出申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款项拨付窑岭煤矿,瑶岭煤矿负责发放,一个月内完成。2014年11月25日,××退休职工李国章等人要求落实工伤待遇问题建议,建议拨付瑶岭煤业该44名工伤退休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3元。市政府予以同意后,瑶岭煤业制作《44名职业病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表》,按退休时缴费标准为基数,计算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表中没有李国章之名,但有王振兴、晁现军之名。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17日,郑州市职业防治所确认李国章患××,并给李国章发放了《矽肺诊断证》,应认定此时李国章遭受了工伤。2000年3月30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李国章发放了《职工工伤残废证》,应认定此时李国章被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因李国章的工伤认定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四级百分之七十五。(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的工资。其中:¨四级十八个月。”、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标准的,应当按养老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李国章主张的工伤津贴7500元及医疗津贴54000元(××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即1998年3月-2000年3月的36个月×1500元/月),实系工伤医疗期内应领取的工伤津贴,参照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李国章的工伤医疗期应确定为24个月(自确诊二期尘肺之月起至其退休的2001年4月止。工作年限为24年。),但因其于2000年3月30日即被评定伤残等级,故其工伤津贴应终止于2000年3月,其实际医疗期为5个月(1999年11月-2000年3月)。此后,李国章作为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应终止与上庄煤矿的劳动关系,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起,即2000年4月起按月享受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伤残抚恤金、十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2001年4月,李国章54周岁,未达退休年龄,其虽不认可在《关于对金鼎公司上庄煤矿李国章等33名职工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签名,但已实际领取了退休证件,享受了每月456.25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主张的伤残抚恤金应截止至2001年3月,即李国章应享受伤残抚恤金的期间为12个月(2000年4月-2001年3月);其在《关于对金鼎公司上庄煤矿李国章等33名职工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是否签名,已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27006元、伤残津贴8550元(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9日的15个月)及新增加的伤残津贴6080元(38个月、每月164元)、伤残津贴差额36200元、伤残抚恤金202500元(10-15年),实际应系其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起,即2000年4月起至2001年4月退休时止按月享受的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伤残抚恤金,其中主张的202500元(10-15年)伤残抚恤金,系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为前提(办法27条),依河南省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7年1月3日下���的《关于贯彻劳动部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五项主张的,若享受了该待遇,应不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36200元系依据2008年有关伤残津贴调整通知计算的,而李国章应享受伤残抚恤金的期间仅至2001年4月,均系理解错误。李国章主张的医疗费4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按老工伤人员的规定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因仅有1743元票据证明,故支持1743元。综上,李国章主张的工伤津贴应为3080.85元(5个月×616.17元/月)、伤残抚恤金应为5545.53元(616.17元/月×75%×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91.06元(18个月×616.17元/月)、交通费1743元,共计21460.44元,应由瑶岭煤业支付。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郑政【1997】20号文件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章21,460.44元;二、驳回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郑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庄煤矿整体移交给窑岭煤业,故窑岭煤业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民再535号民事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国章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直信访,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后,李国章申请复查、复核,后又申请仲裁,直至提起诉讼。李国章一直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李国章享受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3080.85元、伤残抚恤金554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91.06元、交通费1743元,共计21460.44元,有据可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瑶岭煤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