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0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
主要
负责人:郑作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史少爱,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何海斌,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史少爱、何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史少爱拖欠借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史少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被告史少爱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8691.46元及利息31525.48元、罚息7001.86元、复利2202.4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共计38942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何海斌对被告史少爱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少爱、何海斌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史少爱、何海斌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史少爱、何海斌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史少爱。签约情况:2014年7月22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7月3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编号:××)。贷款金额: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史少爱核准了35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额度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发放金额: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8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史少爱发放12笔贷款,合计626500元。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5%。罚息计收标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确定。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8日,史少爱尚欠贷款本金348691.46元,利息46876.24元,罚息29013.59元,复利9605.98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史少爱与何海斌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史少爱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关于史少爱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对账单为证,且史少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史少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何海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海斌对史少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史少爱、何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史少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编号:××)。
二、被告史少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8691.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利息46876.24元、罚息29013.59元、复利9605.98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三、被告何海斌对被告史少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14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56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史少爱、何海斌负担,被告史少爱、何海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 判 长 吴胜杰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史少爱、何海斌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