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1115号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芦山县清仁乡芦溪村。经营者:刘清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24日,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
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号西物之芯***号。
法定代表人:陶军。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