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民初1372号

陈秋景与余国和、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秋景,余国和,汪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372号

原告:陈秋景,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和,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汪丽霞,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被告余国和的妻子。

原告陈秋景与被告余国和、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和、汪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余国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期限壹年,并由被告余国和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国和、汪丽霞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表》一份),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余国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1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余国和、汪丽霞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于被告余国和与被告汪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余国和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汪丽霞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余国和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国和、汪丽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和、汪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已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已扣减被告余国和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余国和、汪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绪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