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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440号

3440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技路37号2号楼8层9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五矿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五矿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文博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