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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40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庆辉,刘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曾照南,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辉,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为瑞金市,现住瑞金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辉,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辉、刘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赔偿额31835.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2016年12月22日前往被上诉人曾庆辉户籍地走访的照片和视频录像、住院期间查勘报告等客观性极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庆辉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地乡××村坪地小组1号且未脱离农业生产。上诉人提交的客观性很强的证据材料被原审法院忽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等连单位负责人签字都没有的、主观性很强的证明却被采纳。此外,被上诉人曾庆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139元/年×19年×10%=21164.1元,原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31835.9元。被上诉人曾庆辉、刘其辉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曾庆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06053元(已扣减被告刘其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刘其辉驾驶赣B×××××皮卡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区往瑞金市大柏地乡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319国道瑞金市黄柏中学路段时,与行人曾庆辉相刮撞,造成曾庆辉受伤、皮卡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其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庆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耻骨、坐骨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肝左外页囊肿。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手术后2周拆线,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2周;3、术后1、3、6月复查X线;4、全休3个月,3个月后视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走路;5、下地后扶拐一个月,逐渐过渡到弃拐行走;6、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来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驾驶关节及肌肉活动锻炼,全休1月;……3、保护性拄拐3月,后视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其辉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1499元。同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经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被告刘其辉为赣B×××××皮卡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其辉持C1D类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合法驾驶。另查明,原告曾庆辉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始与其子曾鹏共同生活居住于瑞金市时代广场××单元××室,在瑞金市亚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其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曾庆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且提供了视频资料、照片、及查勘、调查报告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曾庆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复印费10元,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和检查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部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之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指出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明确指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2、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原告提供了其在瑞金市亚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瑞金市亚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根据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餐饮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5204.57元(26427元/年÷365天×21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915元(123元/天×105天)、营养费10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1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5204.57元、护理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9518.0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5119.57元(误工费15204.57元+护理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5119.57元。剩余22798.51元(119518.08元-95119.5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鉴定费16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刘其辉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在被告刘其辉先行支付的31499元中抵扣,余款298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原告曾庆辉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7918元;

二、被告刘其辉应赔偿原告曾庆辉1600元,此款在被告刘其辉先行支付的31499元中抵扣,余款29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曾庆辉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其辉;

三、驳回原告曾庆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将89649元(117918元-29899元+诉讼费2218元-诉讼费588元)汇入原告曾庆辉指定帐号62×××79、户名:曾庆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将28269元(29899元-诉讼费2218元+诉讼费588元)汇入被告刘其辉指定的账号:14×××13、户名:刘其辉、开户行:瑞金市农商银行大柏地支行。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刘其辉承担2218元(其中被告刘其辉已付58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残疾赔偿金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针对相关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曾庆辉分别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递交的是《查勘、调查报告》、照片一组及光盘一张,被上诉人曾庆辉递交的则是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大柏地乡派出所证明、红都大道居委会证明、象湖镇派出所证明及亚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所递交的《查勘、调查报告》虽然有被上诉人曾庆辉自己签字,但其并未对阅看了该笔录及该笔录记载的事实与其陈述一致作出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也未递交其他证据补强证实该笔录系被上诉人曾庆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照片一组、光盘一张(记载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曾庆辉邻居所作谈话过程),证明力较弱。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曾庆辉递交的系列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经查,定残之日被上诉人曾庆辉并未年满61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谢茂文

审 判 员  彭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