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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544号

廖仕林与童艳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仕林,童艳华,王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544号

原告:廖仕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童艳华,女。

被告:王志刚,男。

原告廖仕林与被告童艳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艳华、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童艳华、王志刚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艳华、王志刚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息1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童艳华、王志刚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息20%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艳华与王志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底被告童艳华、王志刚通过姜秀英作为中间人找到原告商讨借款事宜,随后,二被告以自己经营的米线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仕林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每年付清一次。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两份《借条》均由中间人姜秀英签字予以证明。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童艳华、王志刚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童艳华、王志刚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童艳华、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艳华与王志刚于1997年1月21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童艳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姜秀英介绍向原告廖仕林借款,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廖仁林先后五次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童艳华提供借款共计450000元,被告童艳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此期间,被告童艳华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童艳华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廖仕林人民币450000元,利息按13.5%算,每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当年利息,借期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今借人:澄江县龙街镇6组19号童艳华,证明人姜秀英。2013年10月17日,被告童艳华再次向原告廖仁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仕林表哥人民币200000元,时间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20%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今收人:童艳华,证明人姜秀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廖仕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童艳华账户转款150000元及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童艳华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姜秀英的证言、婚姻登记查询数据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艳华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姜秀英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如童艳华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有异议,应由童艳华承担举证责任,但童艳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被告童艳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童艳华归还其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童艳华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450000元和200000元的期内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3.5%和20%,但均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450000元及200000元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3.5%和20%计付,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借款450000元的期内利息及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0元,因上述借款仅有450000元发生在童艳华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童艳华时,王志刚虽未在场,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证人姜秀英证实王志刚知晓该笔借款,且王志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及童艳华与廖仕林借款时约定过该笔借款系童艳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450000元借款为童艳华与王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余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童艳华与王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童艳华与王志刚离婚后的债务,王志刚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童艳华的该笔借款进行过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已经复婚,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童艳华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王志刚与童艳华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0元,其余200000元应由童艳华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艳华、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仕林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童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仕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900元由被告童艳华负担6600元,王志刚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易继英

人民陪审员  许永胜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