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鲁卫国,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港市凤凰镇夏市村。
法定代表人:朱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鲁卫国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2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确认结欠鲁卫国借款5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07778元。现鲁卫国同意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607778元结清本案债务。
二、案件受理费9842元,减半计取4921元,由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鲁卫国。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卫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结欠巨额债务,其名下有多个案件均未能有效执结,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民丰村(东二环路东侧)1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乘航民丰村1幢(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杨舍镇乘航民丰村(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厂房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经现场实地勘察,上述厂房实际已被拆除。另查明,被��行人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尚有座落于张家港市××帆大道南侧面积为945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地上附着建筑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有待另案处置完毕后一并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豪泺牌大型汽车一辆、苏E×××××波罗小轿车一辆均已被本院多个案件轮候查封,因未能被实际扣押暂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机动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鑫钢园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钢钢结构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7778元、案件受理费4921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2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凯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