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胡某申请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1974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张某应支付申请人胡某案款204000万元,承担执行费2960元。本院已执行,尚有20696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722执3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晓兰
审判员 钱园春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