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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122号

宋秀梅、王某丛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秀梅,王某,丛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122号

原告:宋秀梅,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王某,男,2013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理人:苑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丛桂红,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轻纺路农行西。

负责人:王怀珉,经理。

原告宋秀梅、王某与被告丛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梅,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桂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梅、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梅医疗费2734.57元、护理费794.08元(113.44×7日)、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交通费20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83.43元,护理费794.08元(113.44×7日),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6981.16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桂红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丛桂红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扎兰屯市明月街第七中学东侧丁字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宋秀梅推行的富士达牌白色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某)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发生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丛桂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丛桂红驾驶的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丛桂红负全责,二原告无过错、无责任;2、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二份,医疗费收据七份,药费清单三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用药明细;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二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4、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且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合法、合理,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丛桂红驾驶的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扎兰屯市明月街第七中学东侧丁字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宋秀梅推行的富士达牌白色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某)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桂红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梅、王某无过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秀梅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宋秀梅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原告王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另查明,被告丛桂红驾驶的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912294A)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又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桂红过错严重,应负全部责任;宋秀梅、王某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宋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34.57元,由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维护744.52元(106.36×7天);交通费部分,本院维护20元。对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83.43元,由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费用清单等佐证,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维护744.52元(106.36×7天);复印费50元部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77.04元。因该损失中的6827.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50元部分,由被告丛桂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梅各项损失4199.09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627.95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27.04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丛桂红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刘继福负担25元,由被告丛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