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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210号

林春伟、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伟,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高江雄,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妍,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春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果公司”)返还代垫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春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电表表号就是涉案房屋的电表无法举证,无法证明用电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按照证据规则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庭审过程中的争论问题只字不提,直接认定涉案房屋的电表号对应涉案房屋。据此,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所主张支付代垫电费,绝大部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属有法不依。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电费,发函立案追诉时,绝大部分电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笼统表述“双方没有约定代缴后返还的时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这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账户被扣垫付后,应当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代为垫付的行为,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适用诉讼时效,是有法不依,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

三、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起的案由为返还代垫款,这样的案由在法律上是没有的,因此本案的民事案由不应当以被上诉人一审立案的时候认定的案由为准,而应当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明确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供电局从被上诉人账户扣取每月的电费,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同时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事实也能找到用电户主为上诉人一方,因此是符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应当从被上诉人账号被划扣电费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恒果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提供的电力发票和消耗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登记房屋的地址和户名、户号和电表号能够佐证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费,这种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开发商,所以户名开始是由开发商进行垫付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费用代缴后的返还时间,所以不能以代缴费用的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只能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过诉讼时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恒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春伟支付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的电费51995.36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恒某湾畔花园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XXX号,于2007年4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是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21日,林春伟接收恒某湾畔花园C2-XXX房的钥匙及其他收楼资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恒某湾畔花园C2-XXX房屋的权属人是林春伟,在2010年5月24日登记。林春伟在原审庭审时主张房屋已于2016年11月出售给他人,但未在应诺的时间内举证。恒果公司举证电力收费销货清单和发票,证明代广州市芳村大道中358号XXX房(电表号00XXX60,户号09XXXX61.3407)缴付电费: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代付电费17.08元;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代付电费42.7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4日,代付电费82.35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2日,代付电费37.82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代付电费1717.15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代付电费4293.18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代付电费10090.77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代付电费7803.03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代付电费5820.58元;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代付电费6053.54元;2013年3月2日在2013年5月2日,代付电费5788.73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代付电费2050.92元;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代付电费10.98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日,代付电费766.68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代付电费3793.57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代付电费1809.77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代付电费821.95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代付电费425.5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代付电费569.06元。合计代付电费共51995.36元。林春伟主张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电费已经由其租户直接划账支付,但并未提供反证。恒果公司向林春伟在2016年9月9日邮寄《关于办理电表过户并缴纳欠费的最后通知》,该邮件在9月10日投递并签收,他人签收。在2016年12月5日邮寄《关于缴纳电表欠费的最后通知(一)》,该邮件在12月6日投递并签收。在2017年1月17日邮寄《律师函》,该邮件在1月19日退回。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收费销货清单、发票、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林春伟是广州市荔湾区恒某湾畔花园C2-XXX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应负担接收房屋后居住使用期间产生的电费等。恒果公司作为恒某湾畔花园的开发商,为恒某湾畔花园C2-XXX房屋的业主林春伟代支付了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电费51995.36元的事实,有电网公司的电力收费销货清单等为据,且林春伟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代缴事实。诉讼双方并未约定费用代缴后的返还时间,不宜推定恒果公司为林春伟代缴费用的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恒果公司在诉讼前还多次向林春伟主张权利催还代缴的电费,表明是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的,对于林春伟主张恒果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林春伟支付原告广州市恒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电费51995.36元。被告林春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春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恒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一: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出具的每期的收取电费的证明以及银行划账的缴费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代垫上诉人电费的时间和金额,以及上诉人的电费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划付的。证据二:《对公客户账号变更温馨提示》,拟证明被上诉划付电费的银行账号。证据三:《恒某湾畔花园C2-XXX欠电费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代垫电费每期的金额。上诉人林春伟质证称:证据一,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该材料是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但在一审的时候我方没有看到这份证据,另外关于该证据的三性我方也没有意见;证据三,是被上诉人一方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对欠付电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权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被上诉人继续就其为上诉人垫付电费的事实补充证据,上诉人并无充分反证,故此,对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认定代垫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并无约定返还时间,亦即由代垫行为形成的债权并无清付时间的约定,原审认定不宜推定代缴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认为代垫款应为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林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冠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