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7民初1868号

徐润冬与张培培、孙海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润冬,张培培,孙海净,王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868号

原告:徐润冬,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系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女,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培培,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孙海净(系被告张培培妻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王俊杰,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九龙口。

原告徐润冬与被告张培培、孙海净、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培、孙海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王俊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润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12600元,被告张培培与被告孙海净系夫妻关系,追加对被告孙海净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以家中买房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2份,使用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是3分。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辞,不肯偿还所借的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请。被告张培培、孙海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培培以买房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10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为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3分,被告王俊杰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责任,请求撤回对被告王俊杰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张培培向其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计2700元,第二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并要求被告张培培支付2016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600元(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培培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被告张培培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出具借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培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培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要求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期间按月息2分(2%)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9日),第一笔借款3万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利息,11个月,利息为6600元;第二笔借款3万元欠付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利息,利息为3400元。两笔借款欠付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张培培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张培培和被告孙海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买房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前自愿放弃担保人责任,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俊杰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培、孙海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润冬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润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张培培、孙海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