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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459号

楚莉与钟志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楚莉,钟志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459号原告楚莉,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志炎,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楚莉与被告钟志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意、曹荣荣,被告钟志炎,被告永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7.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348元,共计16035.58元;

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认;

三、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58分许,被告钟志炎驾驶豫A×××××小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一层北半幅靠近中心花坛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大道与陇海路交叉口向西约50米路北加油站前右转进加油站时与沿陇海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雪飞驾驶的鄂H×××××小客车发生碰撞,致鄂H×××××又撞上在加油站进口停放的鲁H×××××重型半挂车,致车损及鄂H×××××车上乘客楚莉、张高中、刘宏涛及刘雪飞受伤。原告楚莉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筋膜组织瓣形成术。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3177.41元,被告支付41000元。原告伤情仍未痊愈,根据医嘱又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进行功能康复,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241.0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作出了第1205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志炎转弯变道妨碍安全,负全部责任,刘雪飞、刘钦红无责任。据查被告钟志炎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钟志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及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钟志炎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公司作为被告钟志炎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钟志炎辩称,事发后被告钟志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要求扣除,被告钟志炎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十万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7时58分许,被告钟志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一层北半幅靠近中心花坛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大道与陇海路交叉口向西约50米路北加油站右转进加油站时,与沿陇海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雪飞驾驶的鄂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鄂H×××××号小客车又撞上在加油站进口停放的鲁H×××××的重型半挂车,致鄂H×××××号小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楚莉、张高中、刘宏涛受伤及刘雪飞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级、脂肪肝、颅内多发动脉瘤、胸椎骨质增生、乳腺增生、左肾复肾畸形、耳耵;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剧烈运动、2月、院外继续口服改善循环、改善骨代谢等对症治疗;保持创面干燥;定期复查,确定骨质骨性愈合时行内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康复科医师指导康复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7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周炎(外伤性)、双膝关节炎、高血压1级;7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淡饮食,稳定血压;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4887.58元,其中,被告钟志炎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为过期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钟志炎,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志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志炎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钟志炎,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钟志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887.5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420.71元(33857元/年÷365日×8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900元(30元/日×30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200元(20元/日×60日);6、交通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过期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钟志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420.71元,共计11408.29元;余医疗费43000元,永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钟志炎已支付医疗费41000元,余医疗费2000元,被告永诚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钟志炎垫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永诚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楚莉2000元;

二、被告钟志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楚莉11408.29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返还原告钟志炎垫付医疗费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钟志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