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97号罪犯胡成洪,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胡成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楚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成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