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788号
申请执行人:纪小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李英平,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申请执行人纪小明与被执行人李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022元(其中:支付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07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7022元,执行费50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英平长期下落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英平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企业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奎力杨奎
审判员 安治超苟飞
审判员 苟飞 飞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小 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