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4409号
原告:咸阳鑫沣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镇西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医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咸阳鑫沣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鑫沣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咸阳鑫沣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