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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228号

余某甲、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蕲春县漕河镇凯旋门大酒店一房间内与高某等人打麻将,张某与高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用麻将互砸,后张某离开该房间。张某电话告诉被告人余某甲同高某发生矛盾一事,余某甲便同另外几人一起到凯旋门酒店同张某碰面。张某带着余某甲等人到凯旋门酒店11楼去找高某,在酒店走廊正好碰到高某,余某甲等人便持刀将高某砍伤。后经司法鉴定,高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2、姜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张某因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解到达案发现场是为了劝架,未持刀砍伤被害人,案发现场所持的刀是其为了阻止他人伤害被害人而夺下来的刀。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先殴打其。由于余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打电话是叫余某甲过来调解矛盾,没想到他们带刀过来砍。因此其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蕲春县漕河镇凯旋门大酒店一房间内与高某等人打麻将,张某与高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用麻将互砸。后张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余某甲与高某发生矛盾一事,余某甲便伙同他人一起到凯旋门酒店同张某碰面。张某带着余某甲等人到酒店11楼去找高某,在酒店走廊正好碰到高某,余某甲等人便持刀将高某砍伤。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蕲铭医临字(2016)0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张某、余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张某、余某甲二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余某甲均被抓获到案。(3)高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一份。证实余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二、证人证言(1)姜某2的证言:姜某2、姜某1、高某、张某在蕲春县漕河镇凯旋门大酒店打牌,高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掏出手机打电话与对方说:“军哥,我在凯旋门打麻将,被别人用麻将子砸了”。张某后离开,高某和他女朋友一起出房间。他们出门不久,有人按门铃,姜某1打开门,高某女朋友说高某被人砍了。姜某2与姜某1冲出房间,看到有五个人手中持着凶器砍高某,其中还有一个人提刀要来砍其,到跟前发现对方是余某甲,其说:“都是熟人,你还想剁我,你看看我是哪个”。余某甲看清楚后将手中的刀藏到衣服里面。对方将高某头部手部都砍伤了,到处流血,砍完他们就走了,其将高某送到医院救治。(2)姜某1的证言:2016年1月31日晚上,姜某1、姜某2、高某、张某在凯旋门大酒店打麻将,张某、高某争吵起来。张某就打电话称其在凯旋门被打了,房间号码1107。后张某、高某及其女朋友离开。突然高某的女朋友跑到房间来说高某被人砍了,姜某1在11楼走廊上看到高某倒在地上,旁边有几个手持砍刀的男子。后来姜某2将高某送到县医院。参与砍高某的有张某,还有张某叫来的几名男子。(3)张某的证言:高某同姜某2等人在凯旋门打麻将,后高某与一个打麻将的人发生口角,那个人就打电话找人来报复高某。张某和高某准备回家,刚走到走廊拐弯的位置,突然有几个男伢向他们走过来,为首的那个伢就骂他们,从胸前抽出砍刀,其中一人跳起来朝高某的头部剁一刀,高某就用手护头向后退,其余人又用刀朝高某头部砍。张某连忙跑到房间去喊姜某2。后他们把高某送到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高某的陈述:高某、姜某2、姜某1、张某在凯旋门1107房打麻将,张某经常摔麻将子,高某说他不该,他们就吵起来了,互相用麻将子砸对方。姜某1将高某拉开,这时高某听到张某给别人打电话,好像是叫人过来打其。后高某与女朋友张某从1107房间出来准备回家,在门口碰到张某带几个年轻伢将高某拦住,直接用刀将其的头部和手砍伤,姜某1听到声音就出来制止,姜某2也出了门,这几个伢准备去砍姜某2,姜某2当时说了一句“你还想剁我”,这几个伢好像认识姜某2,都跑了,姜某2将高某送到了县医院。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的供述:2016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张某、高某、姜某2、姜某2的姑姑在凯旋门大酒店打麻将,高某说张某不该摔麻将子,他们吵起来,还用麻将子相互砸。后张某给余某甲打电话,说其和别人打麻将,别人为一点事打其。不一会余某甲等人就过来了,并说他的伙计也敢打,上去为张某出口气。张某当时心里也有气,就带着他们进了凯旋门酒店坐电梯上11楼去找高某出气。到了11楼,在走廊里看到高某,张某指着高某对余某甲他们说:“就是那个裸打的我”。“余儿”上去将高某推搡了两次,然后从怀里掏出一把砍刀在高某头上砍了几刀。这时姜某2和他姑姑出来了,余某甲等人就各自从怀里掏出一把砍刀,指着他们吓唬他们,姜某2对余某甲说:“你不认得我是哪个?你还想砍我?”然后他们几个就走了。(2)余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余某甲接到张某电话,说打麻将别人用麻将子砸他。余某甲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凯旋门酒店。后余某甲等人到凯旋门楼上,好像是十一楼。张某指着高某对他们说就是他。“余儿”等人就开始用刀砍高某。后来,姜某2从房间里面出来,并看到余某甲手中有刀,问其是不是还想剁他。

五、鉴定意见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蕲铭医临鉴字[2016]0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头皮裂伤,伤口累计达9.5cm,伴双侧肘部及右手多处皮肤挫裂伤,伤口局部所示,符合锐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1)姜某2对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2辨认出9号(余某甲)就是在凯旋门大酒店持刀参与打高某的余某甲。(2)张某对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10号就是余某甲。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到达案发现场是为了劝架,未持刀砍伤被害人,案发现场所持的刀是其为了阻止他人伤害被害人而夺下来的刀。经查: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到达案发现场是为了劝架,所持的刀是其为了阻止他人伤害被害人而夺下来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从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后,打电话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为了逞强斗狠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砍伤。寻衅滋事罪属行为犯,在案发现场被告人之间具有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表明彼此之间已经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共同推进了犯罪的实施,无论是否砍伤被害人,都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辩解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打电话是叫余某甲过来调解矛盾,因此其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张某为了逞强斗狠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甲对被告人进行报复,余某甲等人到达案发现场不问是非对被害人进行了砍杀,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甲为了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