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394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99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张新桥(系张辉父亲),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辉,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张梦豪,男,汉族,1995年6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公司住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与被告王明辉、张梦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法定代理人张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被告王明辉、张梦豪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27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二被告乘坐的车辆与原告张辉、张世龙乘坐的车辆在迟营乡双狼沟桥北边公路上,原告乘坐的车辆正常行驶,二被告把车窗摇下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在经过迟营乡安庄村委会旁的公路上时停下车,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显示,张世龙的伤为轻微伤,西华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明辉、张梦豪辩称,1.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方车辆别被告驾驶的车辆,且态度恶劣,拒不认错引起的,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因为原告未满18周岁,应对自己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过高,原告原本就有伤,在本次案件中也没有伤情鉴定,不能证明其医疗花费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4.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鉴定,否则不应支持。据被告所说,当时原告手上缠着纱布只是推了原告一下。5.原告没有伤情鉴定,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比鉴定为轻微伤的张世龙还要高,不符合事实。原告张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6页、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分类汇总单一份、西华县迟营乡赵店村委会和迟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张辉打伤住院花费情况,张凯豪与张辉系同一人。被告王明辉、张梦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西华县公安局迟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74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明辉、张梦豪乘坐的车辆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双狼沟桥北边公路上超越原告张辉乘坐的车辆时称被张辉乘坐的车辆别了一下,二被告乘坐的车辆在超过原告乘坐的车辆后行驶到西华县迟营乡安庄村委旁的公路上时停了下来,原告乘坐的车辆也随即停在了该车后边,两辆轿车上的人下车后因为超车时别车的事发生冲突、互有辱骂,在冲突中原告张辉及张世龙被二被告殴打,张世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辉因伤于2017年7月29日入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陈旧性);2.左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医疗花费共计5738.3元。经西华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被告王明辉、张梦豪二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实发生前均曾喝酒。原告无业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因超车引起,原告与二被告对待此事均不冷静,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处理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互相辱骂,引起冲突,均有过错,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将张世龙殴打致轻微伤,属于共同侵权,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二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元;5.误工费,原告虽无业,但已经年满16周岁在家务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4941元/年÷365天×16天=1531.6元;以上数额共计9554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款764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左手第5掌骨是陈旧性骨折,花费与被告无关,以及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检查,所用部分药品与四肢受伤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伤情鉴定,但是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辉、张梦豪连带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643.2元。
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明辉、张梦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迎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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