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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072号

107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072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负责人:黄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邹峰,男,1988年10月14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邹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330.04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邹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代理

审判员  路朝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