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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于永清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永清,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永清,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异议人)常志英,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红军,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田小军,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王世勋,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田魁栋,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田栋魁,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田素娜,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刘晓冰,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李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老官田村。法定代表人田永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于永清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法院)(2017)豫1103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郾城法院查明,于永清申请执行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永清于2015年8月4日向郾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3日郾城法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8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晓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普雄路29弄9号1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普2015006310)予以查封。2016年1月22日郾城法院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红军、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4月13日,于永清向郾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郾城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指定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2016年7月4日郾城法院将上述涉案房产移交技术处评估,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11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晓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普雄路29弄9号1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普2015006310)。2017年6月29日10时至2017年6月30日10时郾城法院第二次公开拍卖以上房产,2017年6月30日买受人靳雨(身份证号:411102197910055826)以8419048元的最高价格竟得该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普雄路29弄9号1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普2015006310),竣工日期为2008年,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受理日期2015年2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4日。郾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外人常志英申请参与分配执行依据为(2015)源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被告为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田红军、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刘晓冰系田红军之前妻,而郾城法院(2016)豫1103执30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郾城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晓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普雄路29弄9号1201室的房产,该房产购于2015年,系与田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尽管上述房产登记在刘晓冰一人名下,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产属于田红军和刘晓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案外人常志英向郾城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郾城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刘晓冰房产的拍卖款,而该房产为田红军和刘晓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田红军系案外人常志英(2015)源民三初字第297号案件的当事人,故案外人常志英向郾城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常志英与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田红军、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案外人常志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田红军、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等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在案外人常志英案件中,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案件所有债权,且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田红军、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海洋饲料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其参与分配申请书中的事实、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案外人常志英的参与分配申请成立,郾城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郾城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3执303-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于永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郾城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豫1103执303-4号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常志英无权参与对刘晓冰房产拍卖所得的分配。2、常志英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执行案件中所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其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郾城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常志英的异议。

本院认为,郾城法院(2017)豫1103执异2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7)豫1103执异21号裁定,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一帆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汪立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焕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