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财保39号
申请人:王书平,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
申请人:张武松,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申请人王书平与被申请人张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武松位于某某小区7号楼2单元某某楼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自己名下的位于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社院内,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汝阳字第××号房产作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称:2013年1月17日、201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张武松以承包建设工程周转资金,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整,口头约定申请人随时要,被申请人随时还,月息按2分计算。2015年1月10日,申请人因家中有事向被申请人催要其借款,被申请人以工程尚未结算拒不偿还。2016年底,申请人因病急需用钱,便向被申请人多次讨要,被申请人便开始躲避申请人,并切断与申请人的一切联系,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申请人惧怕被申请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特来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为避免权益受到侵害、保证该案诉讼后顺利执行,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位于某某小区7号楼2单元某某楼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允许转让、抵押、毁损、过户。
二、对申请人王书平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汝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社院内,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汝阳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允许转让、抵押、毁损、过户。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王书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王书平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张为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