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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319号

王国荣与于天清及姚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王国荣,于天清,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319号

原告:王国荣,男,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天清,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姚辉,女,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国荣诉被告于天清、第三人姚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王国荣递交的起诉状,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被告于天清、第三人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撤销于天清同姚辉转让房产的行为;2.要求判令于天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于天清驾驶姚国文自有的摩托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并造成我致残的严重后果。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于天清赔偿我经济损失65万余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天清与姚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一坐落在安广镇2-6-30-2-602,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的住宅楼(以下简称65.7平方米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号,姚辉为持证人,占产权比例的50%,于天清为共有人,占产权比例的50%。于天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28天,双方到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将双方共有的楼房产权过户到姚辉名下,为其单独所有,产权证为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号,并将于天清占有的50%抵子女抚养费。于天清系第96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其明知判决结果要承担我的经济损失,却在肇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自愿办理离婚,将共有楼房转给姚辉单独所有,并抵子女二年零四个月的抚养费,其转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相差悬殊,其子女二年多一点的时间,就要花掉一座住宅,其行为完全是逃避于天清应付的侵权之债务。综上,于天清为逃避债务与妻子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有害于我债权的实现,故提出上述请求。于天清辩称,对王国荣起诉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王国荣起诉的理由部分房屋过户的时候还没有达到债务的纠纷,法律没有规定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我给这些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王国荣称我是为了逃避债务我不认可。姚辉辩称,对王国荣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和于天清离婚没有法律规定我不可以离婚,我们是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于2014年11月12日转让的时候王国荣还没有起诉,没有逃避债务之说,至于给子女多少抚养费是我和于天清协商的结果和王国荣没有关系,说我和于天清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对王国荣称两年多一点的时间花掉一座楼的事实我不认可,于天清将其50%的房屋所有权给孩子抚养费是对孩子生存和成长的物质保障。现在楼房由我单独所有,我没有义务去替于天清偿还,王国荣也无权扣押我的房子,王国荣起诉撤销权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应当驳回王国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于天清驾驶多年未经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行驶,行驶至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李记粥铺门前时与行人王国荣相撞,致王国荣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于天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于天清与妻子姚辉在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子女于策由姚辉直接抚养,双方共同共有的65.7平方米住宅楼各占50%产权,因于天清没有能力给子女抚养费,于天清自愿把65.7平方米住宅楼50%的房产权过户给姚辉做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11月11日于天清、姚辉向大安市安广房产管理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14年11月12日大安市安广房产管理所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姚辉名下,由姚辉单独所有。2015年5月8日于天清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姚国文将多年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借给于天清,判决于天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令于天清赔偿王国荣各项经济损失655169.83元,判令姚国文赔偿王国荣各项经济损失280787.07元。于天清、姚国文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白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15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国荣就该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2015)大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65.7平方米住宅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王国荣、姚辉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姚辉以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即65.7平方米住宅楼由其单独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6)吉08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姚辉名下的65.7平方米住宅楼的执行,并告知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国荣于2017年1月10日以姚辉、于天清、姚国文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王国荣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吉088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国荣撤诉。王国荣于2017年2月3日以于天清为被告、姚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王国荣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2017)吉0882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国荣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第96号刑事判决书1份,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姚辉的离婚证1份,于天清与姚辉2014年11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1份,姚辉与于天清共同共有的房产证1份,姚辉单独所有的房产证1份,本院(2016)吉08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2017)吉088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审判、执行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王国荣的起诉和于天清、姚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荣要求撤销于天清和姚辉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根据庭审中调查的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于天清即与妻子姚辉办理了离婚登记,于天清将自己共有的50%房屋产权转让给姚辉,用来抵顶其后2年零8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但转让之时抚养费尚未发生,能够认定无偿转让,于天清转让房屋50%产权的行为已经危及到王国荣对于天清债权的实现,应视为对王国荣的债权造成损害。姚辉以于天清转让之时王国荣还没有起诉进行抗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以提起诉讼为要件,而是以债权的产生为前提,本案中王国荣与于天清之间的债权关系产生的时间是于天清与王国荣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即2014年10月12日,于天清转让房屋50%产权给姚辉是在此侵权之债发生之后,诉讼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对债权合法、合理的依法审查和确认,姚辉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姚辉称王国荣起诉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规定提到的不变期间并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1年”,故此“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特殊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王国荣送达的(2015)大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查封姚辉单独所有的65.7平方米住宅楼,据此能够推定该日为王国荣应当知道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姚辉名下,自该日起至王国荣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2017年2月3日止并未超出1年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该诉讼时效因王国荣提起诉讼而中断,2017年8月15日王国荣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自于天清转让房屋50%产权行为发生之日至王国荣本次提起诉讼之时也未超出5年。根据上述规定,姚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国荣要求撤销于天清向姚辉转让65.7平方米住宅楼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天清和姚辉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65.7平方米住宅楼转让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王国荣要求于天清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王国荣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但王国荣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支持其律师代理费数额,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天清与姚辉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花园2号楼6单元602室(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坐落位置为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2-6-30-2-602,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于天清50%的房权转移登记给姚辉做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内容,于天清与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述房屋为于天清、姚辉各50%产权共同共有,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王国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于天清、姚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多   广

审判员 王   化   龙

审判员 李   洪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