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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82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18号。

负责人:伍崇宽,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周海,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三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吴超:1、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91,949.69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6,118元。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主要理由为:1、其提供了大量的吴超在其系统中制作形成的电子版本的《授信调查报告》以及《贷后检查报告》,吴超也认可相关报告确实是吴超或者吴超的协办用吴超的用户名及其密码登录系统后通过电子数据系统录入,在吴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前,法院应当认定相关报告的真实性。这些《授信调查报告》以及《贷后检查报告》足以反映出吴超存在相关的责任;2、其提供的《违规事实确认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表》等书面文件,是其的北部审计部门在发现问题的最初之时,通过专业审计得出的专业结论,在缺乏相反的第三方专业部门认定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3、其提供的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该指引属于部门规章,对于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性质。根据该指引,结合吴超经手的钢贸贷款在几年中出现大量的超出正常幅度的不良贷款的情况,其完全可以对吴超采取全部追加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的绩效薪酬。4、其对吴超的经济扣罚等内容属于特定性、阶段性、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应当尊重其的自主用工权,对于其对吴超的绩效工资扣减的处分不作处理。上诉人吴超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判决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79,600元;2、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劳动仲裁期间克扣的工资合计176,447.88元(4,901.33元/月x36个月)。其的主要理由为:1、其2013年1月8日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要求在考核结果出来之前就填写《上海分行2012年度行员考核登记表》,得知考核结果是基本称职后,其就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考核结果是基本称职的事实和理由做出解释说明,但是直到2015年2月17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书面答复其;2、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未按照2012年度考核办法规定的公开述职、公布支行民主考评综合得分情况、诫勉谈话的程序对其进行考核;3、《上海分行2012年年度员工考核方案》、《上海分行2012年度中层干部年终考核方案》、《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考核办法》没有经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职代会等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降低其的行员级别、降低薪点属于正常调整,不属于经济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予支付吴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291,949.69元。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其:1、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2万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268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79,600元;4、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劳动仲裁期间克扣的工资合计176,447.88元(4,901.33元/月×3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超2001年5月1日入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吴超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岗位。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又签订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吴超的具体工作岗位,但却约定,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上岗要求安排吴超的工作岗位,吴超同意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需要,从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安排的岗位工作等,同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工作需要和吴超的工作能力及表现情况,可调整吴超的工作岗位等。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又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延长。2014年4月30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又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原劳动合同条款均无异议等。吴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工作岗位进行了多次调整,具体为:吴超2004年6月2日被聘任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金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2007年9月20日被聘任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八部市场三部经理,2011年3月18日被聘任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八部总经理助理,2011年12月19日被聘任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行长助理。2013年3月11日被聘任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四部总经理助理,并被免去浦东支行行长助理职务。2013年8月14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发文免去吴超业务四部总经理助理职务,聘任吴超为公司业务经理。自2013年9月起,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吴超新的工作岗位所对应的行员等级及薪点系数等确定了吴超新的工资标准,并自该月起按新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吴超工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一致确认,与之前吴超月基本工资标准相比,自2013年9月起吴超每月基本工资比之前减少了4,901.33元/月。2015年2月3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关于对吴超问责的决定》,内容为“……根据总行的责任认定,吴超在担任浦东支行客户经理期间,经其主办的钢贸类业务形成的不良贷款76户合计金额72,094万元,吴超应对以上贷款形成的不良承担主要经办责任。依据《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相关情节,经分行研究决定,给予吴超记大过处分,并扣减绩效工资56.1万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分行党务监察部书面申请复议”。2015年2月28日,吴超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1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关于吴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复议决定》,内容为“……吴超在浦东支行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作为74户钢贸不良主办客户经理,在分行公司八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作为2户钢贸不良主办客户经理,不良贷款合计76户金额72,094万元。通过责任认定发现,吴超在授信管理过程中存在:贷前未能充分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贷后管理存在对贷款资金跟踪检查不到位,资金回流至借款人关联企业后被挪用,未严格执行保理业务方案等问题。比如:上海A有限公司不良贷款本金4,168.96万元,在贷前调查环节未充分揭示A公司与南通蛟龙2007至2009年度财物报表中从未发生应收、应付账务往来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双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连续稳定结算记录等情况,最终因贸易背景不真实,导致虚假保理业务的发生,形成风险。2010年至2012年,A公司分别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Z公司等多家社会融资担保机构存在异常资金来往,交易流水上千万元。在此期间,A公司办理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均来源于上述担保公司,吴超作为主办客户经理在贷后检查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和揭示相关风险。又如:上海D有限公司不良贷款3,292.28万元,未严格执行保理业务方案批复要求,保理汇款方式与保理方案要求不符。按照业务批复第十三条:客户经理应落实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提前到期提示、托收等一系列工作,托收款项应立即划入我行保理监管账户归还公司的保理融资款项。实际操作过程中,客户经理未按上述批复要求对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托收,协议项下7笔业务中,仅1笔业务通过托收完成汇款。Y公司通过多个账户将资金转入保理监管账户后,经营机构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Y公司。再如: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呆账贷款8,973.41万元、上海E有限公司不良贷款6,969.71万元,贷后管理不到位,银行承兑汇票转至关联方进行贴现。按照上海分行2011年2月下发《关于下发钢贸企业授信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在银行或授信放款后2个月内收集齐该笔融资项下相应回流所有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经营单位未落实以上要求。2011年7月11日,正烨国际贸易启用授信,并开出1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1,250万元,收款人为宁波F有限公司。经查,宁波F有限公司将该批票据背书后转给E公司,由E公司进行贴现。2011年7月11日,E公司启用授信,并开出9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8,750万元,收款人为江西B股份有限公司,经查,江西B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批票据背书后转给正烨国际贸易,由正烨国际贸易进行贴现。对于吴超在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贷前调查流于形式,在调查过程中对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的;以及第四十四条,(一)未按我行规定或授信批复要求、合同约定进行授信后管理的;(三)违反授信管理规定,在授信后检查过程中对应发现的明显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的;(六)未按规定检查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被挪用的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吴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持原问责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检察保卫部书面申请复核。”一审法院另认定:1、2015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吴超的仲裁申请,吴超要求裁令:1、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吴超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79,600元及25%补偿金69,900元;2、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吴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91,949.69元及25%补偿金80,000元;3、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撤销2015年2月对吴超作出的记大过处分;4、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撤销对吴超的免职、降级处分,返还吴超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00元及25%补偿金7,500元。2016年6月2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吴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91,949.69元,对吴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对此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2011年12月21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其OA办公系统中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表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为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特制订上述考核办法,并经分行党委审议,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公布并请各单位遵照执行等。该通知中所附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考核办法》第六章“考核结论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年度考核结论作为发放员工年度绩效奖金的重要依据,员工年度考核结论为优秀者,增加计发一定比例年度绩效奖金;基本称职者,发放同级别平均年度绩效奖金的50%;不称职者,不发放年度绩效奖金。2012年11月9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其OA办公系统中向全体员工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公司将对所有在职的符合条件的管理中层干部进行年终考核,考核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同时该《通知》还对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予以了明确,并附有《上海分行2012年度管理中层干部年终考核方案》全文。该《方案》对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和方法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考核结论运用”中规定,考核结论为“基本称职”者,自2013年1月1日起降低一个工资薪点,减半发放全年度绩效奖金,组织进行“诫勉谈话”。2013年1月29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又在其OA办公系统中发布了《关于公布2012年度干部员工考核结论的通知》,公布了2012年度管理中层干部考核结论等内容,其中吴超被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该《通知》中还要求管理中层干部(正、副职)填写《员工考核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后交至分行人力资源部等。2013年2月5日,吴超填写了《上海分行2012年度行员考核登记表》,并在“面谈及本人确认意见”一栏签名署期,该栏中并勾选了“同意考评结论”的选项;该表的“综合考评结论”一栏勾选了“基本称职”的选项。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亦在该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由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已在2012年度预先发放了吴超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共计559,200元,为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吴超上述年终考核结果以及考核方案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每月不实际发放吴超绩效工资的形式扣回了吴超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279,600元。3、2010年6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工会委员会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OA办公系统中发布《关于召开全行职工代表大会视频会议的通知》,表示中国光大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问责暂行办法》),现提交全体职工代表审议,并于2010年6月22日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等,同时通知中附有上述暂行办法全文。2010年7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OA办公系统中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表示上述《问责暂行办法》经总行行办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光大银行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印发,并要求各分行等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加强合规教育等。该《问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授信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绩效工资;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一)贷款调查流于形式,在调查过程中对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的;……(五)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预警信号,未及时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的;……(七)未核实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的等。另该《问责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授信后管理工作中可扣减绩效工资的十四种情形。审理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其对吴超经办76户钢贸企业贷款进行问责的依据即是上述《问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五)、(七)三项。2014年8月13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其OA办公系统中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表示为进一步加强对公信贷资产管理,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资产质量,在借鉴兄弟行经验和广泛征求经营机构意见基础上,分行制定了《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公问题贷款绩效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对公贷款考核办法》),经行办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本办法加大了对新增对公问题贷款的考核力度,将按新增问题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扣减经营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绩效等。该《对公贷款考核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对公问题贷款绩效扣减是指对发生问题贷款的经营机构第一负责人、对公主管副职和主、协办客户经理,分别给予相应的绩效扣减;第六条规定,本办法中主协办客户经理和主办机构的认定以考核期末CECM系统数据为准。涉及移交划转等特殊情况的认定以分行行办会、对公不良及预警贷款风险化解领导小组、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风险预警会等的相关纪要或决议内容为依据;第七条规定,自我行对公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下调为关注(含)以下级别当季起,按照以下办法进行绩效扣减:……(2)五级分类自关注负向迁徙为次级/可疑/损失的,自认定当季度开始每季度按照考核期末问题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予以扣减,最低不低于1,000元;……一审审理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其对吴超作为问责决定,并予以扣除吴超56.1万元的绩效工资的依据即是上述《对公贷款考核办法》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一审审理中,1、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一致确认:第一,基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所作出的《关于对吴超问责的决定》,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扣发了吴超绩效工资291,949.6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扣发了吴超绩效工资16,118元。同时,上述期间,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还按绩效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了吴超相应的风险抵押金。第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问责的76户钢贸企业共计77笔贷款业务涉及的不良贷款金额总计为72,089.11万元,其中41笔贷款业务系以吴超名义主办,涉及的不良贷款金额为48,680.18万元;另36笔贷款业务系先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处其他经办人员主办,后移交给吴超经办,涉及的不良贷款金额为23,408.93万元。同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进一步说明称,上述不良贷款金额,由于有部分贷款已回收,有部分不良贷款需吴超与其他员工分担责任,另还有部分贷款因有股权质押并根据吴超的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均予以了相应扣除,故最终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认定吴超应承担责任的不良贷款金额为56,097万元。2、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中国银监会2010年2月21日印发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该指引第七条规定“绩效薪酬是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和增收节支报酬,主要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来确定。绩效薪酬应体现充足的各类风险与各项成本抵扣和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根据年度经营考核结果,在其基本薪酬3倍以内确定”;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据此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亦是根据银监会上述规定扣减了吴超相应的绩效奖金。第二、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该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据此证明吴超作为本案系争的76户钢贸企业授信贷款经办人,未履行上述授信经办人的工作职责。第三、吴超的违规责任认定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表、吴超对上海A有限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自行整理的吴超违规情况表,以证明吴超在经办76户钢贸企业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涉及的贷款金额为72,094万元,问责金额为56,097万元。第四、吴超经办的76户钢贸企业77笔贷款业务的授信调查报告、批复、贷后检查报告(其中15笔贷款业务有相关原件,另62笔贷款业务的相关原件已遗失),以证明吴超在经办76户钢贸企业贷款过程中在贷前、贷中及贷后的过错情况。经质证,吴超意见如下: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超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述证据三中有吴超签字的,吴超予以认可,但吴超对上述责任认定均不予同意,并在“责任人意见”一栏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分析了对相应不良贷款产生的风险及原因,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自行整理的情况表及其他无吴超签名的表格,吴超均不予认可;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述证据四中有原件的15笔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吴超予以认可,其中仅有8笔系由吴超经办,其中的6笔有吴超的签名,另2笔仅盖有吴超姓名章;而其他7笔有原件的贷款业务系由其他人转至吴超名下办理;且上述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吴超存在过错,因此不认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证明内容;对其他62笔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无原件,吴超不予认可。3、吴超为证明其主张,也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吴超2013年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办公系统中调取下载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10月25日印发的《上海分行关于钢贸授信业务清收化解工作及未来几年业务发展总体思路的报告》(沪光银发[2013]407号),以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自己的报告中确认钢贸类授信业务出现问题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管理和政策性风险所致,其责任并不在吴超,吴超工作中也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第二、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2011年印发的《关于钢贸企业授信风险提示的通知》,以证明在银监局等主管部门已提示钢贸企业授信风险的情况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对该提示内容引起重视,更没有采取任何加强风险控制的措施,而是仍然要求员工对钢贸企业授信并放贷,因此其相应不良贷款责任不应由吴超个人承担;第三、光大银行上海分行2011年2月印发的《关于规范钢贸担保平台项下授信业务综合收益的通知》,以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向钢贸企业发放贷款时,将贷款中的50%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交在银行,但却以全额贷款向客户收取利息,其实质就是变相提高收益率,因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正是为追求高收益率,才不顾钢贸企业的授信风险并放贷;第四、吴超2012年度的工作总结,以证明吴超在2012年度总结中详细阐述了钢贸贷款业务的相关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已尽到相应职责;第五、吴超2012年7月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对上海A有限公司贷款的预警信号处理审批单,证明吴超在该公司贷款到期三个月前,已发出预警信号,并将此审批单面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风险部负责人马某,同时吴超在之前的材料中也表示该公司的贷款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却不了了之;第六、吴超于2014年9月1日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关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8,973万元不良贷款和上海E有限公司6,970万元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意见”的意见》以及该两户贷款的绩效分配认领表,以证明吴超当时已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明上述两家客户的贷款系由行领导参与把关的业务,仅是以吴超名义进行操作,且上述两户贷款的绩效提成由其他人领取,吴超并未获得该两笔贷款的任何绩效或提成;第七、吴超于2014年7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新任行长所做的关于钢贸贷款业务的相关情况汇报,以证明钢贸企业的不良贷款业务是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总行、分行的战略失误导致,与吴超作为信贷业务员的工作并没有直接关系。针对吴超上述证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办公系统中并无该份文件;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吴超的证明目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当时收取钢贸企业的保证金也正是为降低授信风险,且此后在认定吴超的责任金额时亦将相关保证金、抵押资产进行了折抵后再进行计算;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收到,需进行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超提交的意见仅是在不良贷款发生后自己所做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另外绩效分配认领表虽记载是由吴超当时所在支行行长及另两个客户经理领取了该两户钢贸企业贷款的绩效,但支行行长在领取相应绩效后会在支行进行二次分配,因此并不能说明吴超未获得该两笔贷款的绩效,但对于支行行长进行二次分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现没有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行长是否收到需进行核实。鉴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证据一的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曾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核实其分行所印发的(沪光银发[2013]407号)文件的内容并提供相应文本,但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告知相应核实情况并提供相应文本。同时,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亦未告知一审法院其是否收到吴超证据四、五、七的相关核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主张,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依据2015年2月3日对吴超所作出的问责决定而扣减吴超相应绩效工资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问责决定中所引用的对吴超的问责条款以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审理中所明确的其系依据《问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五)、(七)三项规定对吴超作出扣减绩效工资56.1万元决定的陈述,虽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一致确认了本案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76户钢贸企业的贷款系由吴超主办或由他人转给吴超经办以及上述贷款的不良贷款金额,但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还应举证证明吴超在经办上述76户钢贸企业贷款中存在上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五)、(七)三项所述的:贷款调查流于形式,在调查过程中对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的;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预警信号,未及时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的;未核实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形。对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虽然提供了本案系争的76户钢贸企业77笔贷款的授信调查报告、批复、贷后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违规责任认定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表、吴超对上海A有限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但一则,上述77笔贷款业务中有62笔贷款业务的授信调查报告、批复、贷后检查报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仅是复印件或电脑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吴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62笔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难以确认;二则对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原件且吴超予以认可的另15笔贷款业务的调查报告、批复、贷后检查报告,其上述内容亦无法直接反映吴超在主办或经办该15笔贷款业务中存在《问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五)、(七)所规定的情形;三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违规责任认定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表也仅是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单方面的结论性认定,并未载明相关事实依据,且吴超在上述认定表中亦对此提出异议,并对相关贷款情况作出了解释和说明,由此该认定表也并不能直接作为吴超存在《问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五)、(七)所规定情形的依据。而从吴超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一方面,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认可的吴超于2014年9月1日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关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8,973万元不良贷款和上海E有限公司6,970万元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意见”的意见》以及该两户贷款的绩效分配认领表来看,确实能反应出当时上述两笔贷款的绩效分配对象并未包含吴超,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吴超参与了该两笔贷款的绩效分配及具体数额,因此,吴超通过上述证据所欲证明的该两笔贷款仅是以其名义操作,并非其主办或经办的主张,可值采纳,因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将该两笔不良贷款金额亦认定对吴超的问责金额依据,尚不充分;另一方面,对于吴超提供的其2012年度的工作总结、吴超2012年7月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对上海A有限公司贷款的预警信号处理审批单、吴超于2014年7月25日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新任行长所做的关于钢贸贷款业务的相关情况汇报等材料,虽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一审审理中表示其不能确定是否收到上述材料,需进行核实,但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均未将核实结果告知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有理由采信吴超所称的其已将上述材料交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主张。而从上述材料中也可反映出吴超在办理本案系争的相关贷款业务中针对贷款的相应风险已通过不同形式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出过汇报或提示,因此也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吴超在经办上述贷款中存在失职行为的意见不相符。综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超在经办本案系争的76户钢贸企业贷款业务中存在其所称的违反《问责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据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作出扣除相应绩效工资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一致确认的已扣除绩效工资数额支付吴超相应期间的绩效工资。由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不予支付吴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91,949.6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吴超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上述期间以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可按实际扣除金额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吴超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基于吴超2012年度“基本称职”的考核结果以及相关考核方案的规定,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除已预发给吴超的2012年度绩效工资的50%,有事实和制度依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可予确认。吴超对其2012年度考核结果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与其在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制定的2012年度的相关考核方案已在相关办公系统中予以公示,且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吴超对其效力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吴超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吴超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的被克扣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吴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吴超的具体工作岗位,相反合同中却约定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吴超的工作岗位,且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吴超的工作能力及表现情况,调整吴超的工作岗位。由于2013年2月及8月,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工作岗位作出过两次调整,且根据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处不同岗位对应不同薪资级别的操作惯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吴超自2013年9月起按吴超新的工作岗位对应的薪资等级发放吴超工资并不属克扣,且双方就此亦一直履行至今。为此,吴超要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上述期间克扣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超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91,949.69元;(二)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超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6,118元;(三)驳回吴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吴超对一审查明“由于原告(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已在2012年度预先发放了被告(吴超)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共计559,2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绩效工资并非预先发放,而是其应得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该项异议不予认可,表示其分行每季度底及每年度底都有清算,如果季度有多发或少发绩效工资,会多退少补,559,200元实际是2012年度总的绩效工资。经查,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考核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员工年度绩效奖金将根据员工考核结果有所调整,故吴超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的绩效工资,并一定为其最终能获得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表述为预先发放了吴超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对吴超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超补充事实称:其未收到过2012年11月9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并提交电子流程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该通知在电子流程中的第9页显示,2012年11月22日9点28分浦东支行综合员将该文件转给“华伟达”、吴超同时办,表明已将该通知转至吴超处。同时其分行一审中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403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亦显示时任浦东支行行长倪某于2012年11月22日批示,请吴行长和华行长阅(吴行长即吴超)。鉴于吴超确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相应的文件均在该行OA系统中发布,且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亦显示时任浦东支行行长倪某曾通知吴超阅读该通知,故对该节补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2010年信贷主办资格考试考场变更及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分行在2010年3月通过内部网站发送通知,组织客户经理参加主办资格考试。作为客户经理,吴超应当通过考试取得信贷主办资格;2、《关于组织第二次对公业务信贷主办资格认定考试的通知》的网页打印件,证明2010年8月吴超报名参加了信贷主办资格认定考试,吴超对相关的信贷主办资格规章制度是知晓的;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吴超经办的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吴超未按照风险管理手册关于授信调查、授信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要求,对这些信息进行揭示。对于上述三份证据,上诉人吴超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超表示不清楚有没有举办考试,主办资格考试每年都考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超表示担保公司是强调股东互助性的担保,不存在股东回避的问题,在担保公司上报总行的时候已经罗列清楚,在授信报告中不需要再重复,总行已经认可这个方案,分行亦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吴超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上诉人吴超确认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倪某(2016)沪01民终10997号一案中,关于授信调查报告和贷后检查报告的录入及审批流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陈述,第一步都是需要录入系统,之后把录入系统的内容打印出来,审批需要在打印出来的纸质文件上签字,电脑内的审批只能显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没有电子签名,纸质版本需要留档。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对于上诉人吴超进行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为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事实证据为相关的授信调查报告和贷后检查报告。以上事实,由(2016)沪01民终10997号二审判决书及本案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吴超陈述:根据2008年制定的《中国光大银行行员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行员薪点的降低是由行员所在部门申报,并在中国光大银行工资审批表上签收意见,经人力资源部审查后按薪点审批权限报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其薪点随意降低。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陈述:《中国光大银行行员等级管理办法》并无上诉人吴超所述的规定。《中国光大银行行员薪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拟降低薪点的行员,由行员所在部门申报并在《中国光大银行工资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人力资源部审查后,按薪点审批权限报批。”有相似的规定,但该规定针对年度考核后职务升降、薪点晋升与降低是基于年度考核情况所作出的,吴超的职务调整时间为2013年8月,并非常规年度考核后,因此吴超的薪点调整不适用上述条文。吴超的薪点调整应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行员薪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分行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及相当上述级别的行员的薪点确定和调整由分行行长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批。”吴超时任公司业务四部总经理助理,其的职务任免及其薪点降低由分行党委决定,分行行长审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上诉人吴超的具体业务行为违反了《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和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的规定,对相关不良贷款应承担“经办责任”,故依据该行《对公贷款考核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吴超扣罚绩效工资。对此,首先,《中国光大银行问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授信调查过程中及授信后管理工作中可以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规定较为笼统,对于何谓“贷前调查流于形式”“对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等仍需依赖于具体的业务规定作出评判。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吴超违规的主要制度依据为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已送达至吴超或者吴超知晓该手册。故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吴超进行问责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该行《对公贷款考核办法》,因该制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并明确规定针对新增对公问题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钢贸不良贷款均集中于2013年,难以认定为新增问题贷款。故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可依照该规定的扣罚标准进行问责的观点,本院亦难以采纳。其次,就吴超是否存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违规行为一节,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表示事实证据为相关的授信调查报告和贷后检查报告。然,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贷款审批流程,贷款的发放需经过层层审批并出具相应批复,可见吴超对此并无最终确认和决定的权利。第二,从与本案相关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倪某案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于授信调查报告和贷后检查报告的表述来看,本案中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提供的案涉77笔贷款业务中有62笔贷款业务的授信调查报告、贷后检查报告仅是复印件或电脑打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且吴超对真实性未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62笔贷款业务的相关材料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第三,对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原件且吴超予以认可的另15笔贷款业务,吴超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已作详尽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中,虽然确有相关信贷业务出现不良,但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吴超的具体业务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对吴超问责并扣罚绩效工资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一审认定的绩效工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超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制定《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考核办法》《2012年度管理中层干部年终考核方案》,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述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吴超进行考核,经吴超确认2012年考核结论为基本称职,并按考核结论及相关规章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除已预发给吴超的2012年度绩效工资的50%,理据充分。吴超主张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其的考核结论不真实,其对2012年度考核结果不认可,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吴超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的被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惯例可知,上诉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克扣上诉人吴超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理由一审法院已详尽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超、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超、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王骥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