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于国斌,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高明龙,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董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正光,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于国斌、高明龙、陈军、董强与被执行人李正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5630元,执行费1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玉龙
审 判 员 赵立军
代理
审判员 陆天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