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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106号

李美妮与李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美妮,李炳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2106号

原告:李美妮,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李炳科,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李美妮与被告李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本金7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5年10月24日向我借贷70000元,同时没有写借据的有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同时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1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6月份前偿还7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事后数次催收无果,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李美妮依据被告李炳科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炳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本案诉讼所涉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系之前起诉至本院并经判决后的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由被告李炳科出具,另外1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经本院核实,原告李美妮于2013年5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炳科,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美妮的母亲雷启英于2013年6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李炳科、魏菊萍(李炳科之妻),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李美妮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和解执行了本案,由被告李炳科就上述两案案款向原告出具一份70000元的借条,原告便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已经给付全部案款,但被告实际并未给付。故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本案核实的情况来看,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并非是原、被告之间重新产生借贷关系而形成,而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和解产生的,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美妮的起诉。原告李美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柱华

审 判 员  方思乂

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萌 关注公众号“”